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64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吉祥

蔡文連

被告 蔡清龍 即阿龍生魚片海產批發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87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融通利率年息1%【依央行擔保利率融通(目前為1.5%)減1.4%加0.9%浮動計息(1.5%-1.4%加0.9%=1%)】計算,並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息為0.84%)加1.4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25%(0.84%+1.41%=2.25%)。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應還餘額並應計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2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199,874元及依前開約定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41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全戶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繳納單、嘉義市政府109年10月26日府建商字第1090172673號函、被告商號商業登記抄本、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均影本,本院卷第7至2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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