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3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科為「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桃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桃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就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飲酒之種類及數量為「喝1至2杯高梁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查本件被告甲○○於99年6月20日凌晨2時許飲酒,嗣於同日(20日)凌晨2時46分許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且依員警現場觀察檢測結果,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駕駛人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駕駛人,腳部不穩,手腳部顫抖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且經警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時,直線步行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附圖)晝另一個圓等屬多項檢測項目為不合格,查獲時,被告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形,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顯然無法駕駛。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騎乘輕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犯行,先後經本院分別以88年桃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以89年桃交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猶不知記取教訓戒慎其行,亦難認確具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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