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金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金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許鈺蟬 於民國90年間,積欠張 鄭阿香 合會會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 張鄭阿香 因雙腳不良於行,便於100年3月9日書立委託書,委託 王道源 前往向許鈺蟬索討債務。王道源遂於10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帶同葉金旺前往許鈺蟬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93號之住處,出示前開委託書向許鈺蟬索討其積欠張鄭阿香之會款,詎許鈺蟬表示不認識其等且無力償還債務,葉金旺見狀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許鈺蟬以台語稱:「你有兒子、女兒,我們可以跟、也可以抓」等語,而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許鈺蟬,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鈺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許鈺蟬、王 詠慧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其等並於本院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本判決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詞及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3月28日晚間,有與王道源一同前往許鈺蟬上開住處,替張鄭阿香向許鈺蟬索討合會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日有提到許鈺蟬之兒
子、女兒,但伊是問告訴人他兒子或女兒是否方便還款,沒有說「你有兒子、女兒,我們可以跟、也可以抓」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鈺蟬之女 王詠慧 於100年8月30日偵查中證述:10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伊下樓查看,有看到葉金旺,當時被告用台語說話,意思是你有兒子、女兒,我們可以跟,也可以抓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於101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妳之前有無看過被告?)算有吧。」、「(妳在100年3月28日那天,有無在家?)有。」、「(妳有無印象?)那天我有看到他跟另一位先生。」、「(那天妳人是在何處,那時經過為何?)那天我本來在三樓樓上作自己的事情,後來就有聽到樓下有男生的聲音很大聲,我們家的狗就是看到陌生人就會狂吠,我就想說樓下是怎樣就走下樓,走下樓後就看到被告跟另外一個先生進來我們家前面神明桌那邊,在跟我媽講話,我就探頭看他們一眼,我想說怎麼了。」、「(就妳印象所及,你聽到被告和妳媽媽講什麼內容?)我那天在那邊聽,想說應該是可能討債之類的事,我也沒有很注意,可是後來就聽到說「妳也有兒子、女兒,我們可以跟,也可以抓」(台語),我才感覺怎麼了。」、「(3月28日妳有聽到對方說要跟你們,被告離開後妳是否有問妳去媽這件事?)是大概問一下說是否要來討債,問說為何會這樣。」、「(你們那天為何不去報警?)那天可能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後續發展蠻讓人害怕。」、「(那時是否也會害怕?)是。」、「(長相是哪一個,妳是否可以指認?)應該都可以,我還是有印象,因為他們二個還滿明顯的一高一矮。」、「(兩個人是否都沒有戴眼鏡?)沒有。」、「(妳如何確定妳看到的是葉金旺?)因為後來到派出所,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就大概知道我看到那個是比較高的,我以為高的是姓王,結果後來發現高的是葉金旺。」、「(所以妳3月28日確實有看到?)對。」、「(看到的是否就是被告所述的王道源?)應該是王道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9-53頁)。
(二)證人 許鈺嬋 於100年8月30日偵查中證述:10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王道源和葉金旺到伊家,葉金旺說是受張鄭阿香委託來要錢,葉金旺說他知道我兒子、女兒之上班地點,他可以跟,也可以抓他們,你欠人家錢,你有女兒,所以有很多方法可以處理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101年7月5日本院審理時證述:「(3月28日當天經過為何?一開始是誰先到妳家?)那天是葉金旺來,外面還有一個人...,他們是開壹台車來...,是葉金旺開口說妳欠錢要還,我說我不認識你怎麼還你,他說他是張鄭阿香委託他來的。」、「(他是直接進去,還是妳請他進去?)沒有,我們家鐵門一開他就進來。」、「(被告開口跟妳說什麼?)他說妳欠錢要還,我說我不認識你怎麼還,要還錢也不是還給你,他說張鄭阿香委託他來的,我說我現在也沒那個能力,我也沒欠你錢,為何要還你錢。」、「(他說張鄭阿香叫他去的,那時有無拿什麼東西給妳看?)他那時手上沒拿東西。」、「(接下來之情形為何?)他說妳要還錢,我回去好報公司,我說我沒有能力還妳錢,他就說「妳有女兒、兒子,他們有在上班,我可以跟他們,我可以去抓人」,他就這樣講這種話,我就很怕,想說這種事怎麼牽扯到小孩子去。」、「(妳那時跟他講沒錢,他說什麼?)他叫我要想辦法,妳有女兒、兒子。」、「(被告當時是如何講?)他說「你有兒子、女兒,我們可以跟、也可以抓」(台語)。」、「(是用台語或國語講?)台語。」、「那時妳聽到是否會害怕?)是。」、「(當天除了妳在家以外,還有誰在家?)我女兒,沒有其他人。」、「(3月28日那天妳為何還要拉開鐵門讓葉金旺...進去?)因為他一直敲門敲得很大聲,狗一直叫。」、「(鐵門拉開後,進去你們店門口後,最主要是何人跟妳談?)都是葉金旺。」、「(葉金旺在3月28日在妳家待多久?)約十分鐘左右。」、「(3月28日那天被告待在你家這段期間,你們有無爭執或是口氣很差的情形?)有。」、「(過程情形如何?)被告來口氣就不好,問我到底要不要還錢,說他走了好幾趟回去都沒辦法交代,因為他來很多趟了,都沒辦法回去交代。」等語(見本院第33反-47頁)。
(三)經核證人王詠慧與許鈺嬋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10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葉金旺與另一名男子前往許鈺嬋之上開住處,向許鈺嬋索討先前積欠張鄭阿香之會款債務,因許鈺嬋表示無力償還,葉金旺即對許鈺嬋以台語恫嚇稱:「你有兒子、女兒,我們可以跟、也可以抓。」等主要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王詠慧、許鈺嬋與被告無親屬關係,若非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實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王詠慧、許鈺嬋於本院接受訊問前,業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王詠慧、許鈺嬋上開所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證人王詠慧於100年3月28日案發時,原係在上址住處三樓,係於聽聞一樓有爭吵聲,令人感到恐怖後,察覺有異而下樓查看等情,亦據證人王詠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足徵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許鈺蟬索討債務時談話之聲量非小,且口氣難認溫和。再佐以被告於100年4月5日晚間再次前往告訴人家中索討欠款,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警方即因接獲報案,而至告訴人住處查看,苟被告脾氣很好,告訴人欠錢不還,也不會生氣,何以其再次告訴人催討債務,會遭人報警。且被告亦經證人許鈺蟬、王詠慧於警詢時指認明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7頁)。復有職務報告、委託書、本票影本、手寫記帳資料等附卷 足佐 (見警卷第3、19-22頁),亦足徵上開證人許鈺蟬、王詠慧所述為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與王道源於10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討債,因告訴人不願意還款,而以台語對告訴人恫嚇稱:「你有兒子、女兒,我們可以跟、也可以抓。」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狡飾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28日晚間10時許,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向告訴人討債,因告訴人不願意還款,而以台語對告訴人恫嚇稱:「你有兒子、女兒,我們可以跟、也可以抓。」等語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衡情在此夜晚情形,告訴人聽聞此等被告之言語,顯會使人心生畏懼無疑,而告訴人許鈺蟬亦因此心生畏佈,業經其等證述如前,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恐嚇行為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採,其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至證人許鈺嬋證述100年3月28日係被告葉金旺與 洪昇暐 前來討債,與證人王詠慧及被告所述當日一同前往之另一名男子係王道源有異,惟證人王詠慧已證述:「(妳媽媽平常是否會很健忘?)她有時候會漏東漏西。」、「(妳與妳媽媽何者記憶較好?)應該是我。」等語明確,被告亦自承100年3月28日係其與王道源一同前往許鈺蟬住處,可見證人許鈺嬋前開關於100年3月28日被告係與誰一同前往之證述,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尚難因此認其關於遭被告恐嚇等情之證詞不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王道源,以證明其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惟此部分業據王道源於100年4月6日警詢時即稱,當日伊在現場,沒有聽到被告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當時大家口氣應該都還不錯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與本院上開所查得之事證迥不相同,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且其經本院傳喚二次,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既本件事證已明,證人王道源部份無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代他人索討債務,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然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惟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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