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吉永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吉永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吉永因細故與 盧證 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上午7、8時許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屋內,徒手並以不明器物毆打 盧證福 之頭部、胸部、背部等處,且造成盧證福受傷倒地致椅腳插傷盧證福之肛門處,盧證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肛門直腸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證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盧證福、證人即警員 陳志亮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林吉永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盧證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林吉永之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9、
509頁正面),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卷附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9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任何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林吉永固 坦承有打告訴人盧證福2個耳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盧證福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管 」之成年男子(下稱:「大管」)吵架,「大管」拿了1支棍子、盧證福拿椅子,2人在對打,伊為了叫「大管」與盧證福2人不要打架,盧證福講不聽,所以伊於100年4月28日凌晨1點半許,打盧證福2個耳光,伊打盧證福2個耳光時, 廖素滿 、 魏景盈 都有看到,但伊沒有讓盧證福受傷云云(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10頁正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證人魏景盈於偵查中證稱盧證福與「大管」有打架,證人廖素滿與 於鈞院 審判期日亦證稱「大管」打盧證福,而「大管」經過20日餘後即死亡,應可認定「大管」與盧證福打架日期為100年4月28日,「大管」之死因則可能係因打架受傷死亡。另盧證福直至100年5月29日始對林吉永提告,由此觀之,盧證福於「大管」死前不敢提出告訴,直至「大管」死後,因死無對證,才誣賴林吉永打傷盧證福。況盧證福於100年5月29日第1次警詢時指訴林吉永係於10
0年4月28日凌晨3點多以鐵條及徒手毆打盧證福之背部、胸部、腦部;再於100年9月7日偵查中指訴林吉永於100年4月28日凌晨3時許,以椅子毆打盧證福頭部,同日凌晨
4點多,又打第2次,林吉永是拿塑膠碗盤、椅子敲盧證福頭部,並將盧證福推倒致盧證福肛門插到椅腳,第3次是同日上午7、8時許,林吉永又徒手毆打盧證福,後來有用椅子打盧證福,後來椅腳有插入盧證福的肛門致盧證福的直腸受傷,第2次沒有插到肛門,只有打盧證福;復於101年5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吉永28日凌晨3點多就打盧證福,還有帶兇器;又於101年7月12日鈞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林吉永於凌晨3、4時許,拿鐵條打盧證福背部,林吉永打完之後就離開,同日早上7點多時,林吉永1個人又到瓦瑤路42號2樓喝酒後,又拿碗盤、椅子等物打盧證福,盧證福肛門受傷是早上7點多被打到跌倒,椅子的腳插入肛門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且盧證福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林吉永打盧證福時,「大管」不在場,審判期日則稱凌晨3、4時許及早上7、8時許,「大管」都在場,可見盧證福是臨訟編撰故事,盧證福之供述不足為信云云(見本院卷第
514頁正面至517頁正面)。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盧證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4月28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2樓睡覺時,林吉永就把伊叫起來並跟伊說伊跟林吉永的女朋友廖素滿拿錢的事情, 伊有 解釋但林吉永還是在生氣,就拿鐵條把伊的背部打到受傷流血,並用拳頭打伊,還拿桌上碗盤打伊,同日上午7點多伊在上廁所時,林吉永又拿碗盤、椅子等物打伊,椅子被林吉永打到翻過去,椅腳朝上,伊就跌坐在椅子上面,椅腳就插到伊的肛門,所以伊的肛門才會有撕裂傷,林吉永打完伊之後,伊就跑出去請鄰居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
7頁背面至322頁正面)明確。而告訴人盧證福自101年
4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止,確因「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肛門直腸撕裂傷」,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住院、接受手術肛門修補及人工乙狀結腸造口術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1年5月16日中市消指字第1010013685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於100年5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該院之護理紀錄單各1份、告訴人盧證福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5、153、190、27
3、276、277頁正面)。
(二)而證人即警員陳志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
4月28日上午8時許接110案號後,有到瓦瑤路42號處理糾紛,伊到現場時,盧證福在屋外,伊問盧證福發生地點在哪裡,盧證福就帶伊到瓦瑤路42號內,伊進到瓦瑤路42號內時,只有看到林吉永在屋內,盧證福指著林吉永跟伊說林吉永在瓦瑤路42號內拿鐵條、木材、徒手毆打盧證福的頭部、胸部、背部,林吉永則未講話,伊有問林吉永有無打盧證福,但林吉永沒有講話,而伊在偵查中稱林吉永否認的意思是指伊問林吉永話,林吉永都不回答,又林吉永當時並未說是1個叫「大管」的人打盧證福。伊有進到該處2樓的廁所浴室,有看到木材之類的東西,也有椅子,椅子是倒在浴室的地上,當時盧證福並未跟伊說肛門被椅子的腳插傷,是盧證福到警局作筆錄時才拿驗傷單來。
盧證福送醫後,伊有到醫院在急診室內看到盧證福在腳盤外側靠近腳後跟的地方有血跡、褲子也有血跡、身上有一些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504頁背面至505頁背面、第50
6頁背面至508頁正面)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證福前開證述:瓦瑤路42號廁所浴室內有椅子等語情節相符。
且證人陳志亮明確證稱伊到臺中市○里區○○路○○號現場時,僅見被告林吉永、告訴人盧證福在場,別無他人,是被告林吉永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來自於「大管」云云,顯有可疑。
(三)選任辯護人雖稱告訴人盧證福於何時、何地遭被告林吉永毆打致傷、被告林吉永使用器具為何各情前後供述不一等語。觀諸就卷附告訴人盧證福之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分 許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護理紀錄單所示:病人(本院按,指盧證福,下同)由醫護人員陪同推床入院,據訴昨晚(本院按,應為100年4月28日凌晨)被人用椅子打,背部有多處擦傷、瘀青,說話間酒味重、左後背有瘀青,椅腳插入肛門,造成肛門口有瘀青、頭部血腫、右眼角膜血腫等節(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100年4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之護理紀錄單所則記載:病人說話間酒味濃,右眼腫脹、瘀青,左後背有瘀青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是不排除告訴人盧證福因飲酒、頭部受傷致記憶不清、模糊,而對於被告林吉永究於100年4月28日何時毆打其成傷細節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現象,惟告訴人盧證始終指述其於100年4月28日遭被告林吉永毆打致傷,且於證人即警員陳志亮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其亦向證人陳志亮指明遭被告林吉永毆打成傷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告訴人盧證福之指述,應可採信。
(四)再本案雖未扣得任何被告林吉永毆打告訴人盧證福所使用之器具,然觀以告訴人眼球紅腫、背部出血傷勢照片3張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正面),若被告林吉永僅以徒手毆打告訴人盧證福之背部,則告訴人盧證福之傷勢理應不應有條狀、出血之現象。再綜合證人即告訴人盧證福、證人即警員陳志亮所證、告訴人盧證福上開傷勢照片及病徵,足認被告林吉永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並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盧證福之頭部、背部、胸部等處,且被告林吉永於毆打告訴人盧證福過程中,致告訴人盧證福受傷倒地致椅腳插傷盧證福之肛門處,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肛門直腸撕裂傷等傷害乙事屬實。
(五)至於證人廖素滿、魏景盈之供述顯不可採,理由如下:
1.證人廖素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伊於100年4月28日有到臺中市○里區○○路○○號,當時現場有好幾個人,但是伊不知道姓名,當天林吉永、盧證福有在現場爭吵,其他人也有一起吵,當時好像有人在打架,但是伊沒有注意,伊後來先行離開,所以現場是否有肢體衝突,伊不瞭解,伊是自己走路離開現場,(後改稱)伊沒有看到林吉永、盧證福在打架,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打架云云(見偵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數次翻異前詞具結證稱:伊於盧證福受傷當天凌晨3、4點,有和林吉永起到臺中市○里區○○路○○號,但是去做什麼伊不知道,(後改稱)伊不記得盧證福受傷前一天,伊有無至臺中市○里區○○路○○號喝酒,因為事情經過太久了,(再改稱)伊沒有於100年4月28日凌晨3時、4時許到瓦瑤路42號,因為半夜伊都在睡覺了。伊曾經看過「大管」和盧證福大小聲,但是不曾看過「大管」、盧證福打架,(又改稱)伊有看到「大管」打盧證福,「大管」是用拳頭打盧證福,但伊不知道「大管」是打盧證福身體的那個部位,伊有想要阻止,但無法阻止,伊是中間人,但因伊是女生比較無力,伊一拉就被推到旁邊,所以伊就走了,而盧證福受傷送醫那天,伊沒有看到,因為伊沒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33頁背面至334頁背面)。而於本院審判長補充訊問時具結證稱:林吉永、盧證福、「大管」有為了買大家樂賺到的錢起衝突,伊有看到該3人吵架、大小聲,後來因為「大管」、盧證福吵架伊拉不開,所以伊就先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背面至339頁正面)。證人廖素滿對於究有無親眼見聞告訴人盧證福與「大管」打架乙事,前後供述不一,互有矛盾,其證詞顯不可採。
2.而證人魏景盈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0年4月28日當日沒有聽到林吉永、盧證福爭吵,如果林吉永、盧證福○○里區○○路○○號2樓爭吵,伊在該處樓下應該是聽不到有無發生爭執,而林吉永不可能打盧證福,因為林吉永、盧證福是好朋友,林吉永會拿東西、煮東西給盧證福吃,不可能跟盧證福打架。(於聽聞林吉永供稱:「是『大管』跟盧證福在打架,我拉不開就先走了」等語後)「大管」確實有跟盧證福打架,當時另有2個人在跟「大管」吵架云云(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100年4月27日 賴國興 送醫那天,伊很早就到瓦瑤路42號,4月27日當天中午現場有林吉永、盧證福,賴國興摔下來時,林吉永、盧證福都有下樓,而「大管」則在瓦瑤路42號樓上,伊沒有親眼看到賴國興從瓦瑤路42號樓上摔下來,但因為賴國興平常除了去買酒外,是不會從樓上下來,所以伊確定賴國興是從瓦瑤路42號樓上摔下來。而100年4月28日當天上午7、8時許,伊也有到瓦瑤路42號,盧證福並沒有被送到醫院,伊於黃昏時,還有看到盧證福在瓦瑤路42號附近走動,(後改稱)「大管」於當天晚上8、9時許,有和2個原住民吵架,但是伊沒看到林吉永、盧證福吵架,當天當晚伊有看到「大管」,但是伊不確定伊有沒有看到盧證福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正面至343頁正面)。證人魏景盈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大管」確實有跟盧證福打架云云,惟其係於偵查庭中聽聞被告林吉永供述後(見偵卷第50頁正面),始為之證述,不無有附和被告林吉永供述之嫌。況證人魏景盈對於案外人「大管」與告訴人盧證福何時、何地打架、過程均未明確證述,又於本院審判期日至多僅證述案外人「大管」和他人在吵架,未提及案外人「大管」、告訴人盧證福有打架等情,是證人魏景盈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林吉永之認定。
3.上揭證人廖素滿、魏景盈之證述已有瑕疵,且被告林吉永、告訴人盧證福均供稱:不知「大管」真實姓名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正面),致案外人「大管」是否死亡、死亡原因為何各節無從調查,則選任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盧證福係因與案外人「大管」打架成傷,而與被告林吉永無關一節容有誤會。
(六)綜上各節,被告林吉永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吉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林吉永未能妥善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率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徒手並持不明器物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其手段具有暴力性、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全盤否認犯行,復迄未與告訴人盧證福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秋月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