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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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聰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9、9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聰共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IERECARDI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IERECARDI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孟聰與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以廣告物散布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意聯絡,林孟聰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之工作,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並於100年12月13日,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中市○○路附近之路段,對外張貼內容為「快速情人0000000000」等足以引誘、媒介及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色情小廣告之方式,用以招攬生意,且未採取任何隔絕措施,縱係兒童或少年,亦有可能接收該訊息,該色情應召站之經營模式為:不特定男客經由色情小廣告撥打電話與應召站聯繫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即撥打林孟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孟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特定地點接送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等應召地點,以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代價為3000元,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後,即將當次之性交易代價交予林孟聰,由林孟聰交付應召女子應分得之1400元,其餘悉數由林孟聰攜回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與林孟聰即以此營利。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備隊員警 邱華文 於100年12月13日15時07分許、15時22分許,佯裝男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前開色情小廣告上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聯絡,佯邀從事全套之性交易,待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約妥性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即撥打電話通知林孟聰接送已成年之應召女子 洪婉婷 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威尼斯汽車旅館」202室之指定地點,林孟聰為免遭警當場查緝,乃載送應召女子洪婉婷至上安路附近即讓 黃婉婷 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威尼斯汽車旅館」,洪婉婷於100年12月13日15時55分許進入「威尼斯汽車旅館」202室後,正欲向佯裝男客之員警邱華文收取性交易代價之際,即為警出示身分證件,當場查獲,並扣得洪婉婷所有供性交易使用之包險套31枚,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林孟聰復與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林孟聰自前案遭查獲後仍以日薪1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之工作,該色情應召站之經營模式為:不特定男客經由色情小廣告撥打電話予應召站聯繫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即撥打林孟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孟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特定地點接送應召女子前往臺中市區之汽車旅館等應召地點,以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每次代價為3000元至4000元不等,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性交易代價後,即將當次之性交易代價交予林孟聰,由林孟聰交付應召女子應分得之1400元,其餘悉數由林孟聰攜回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與林孟聰即以此營利。適有男客 吳弼 凱於101年4月12日中午時分,透過網際網路MSN聊天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聯繫,約妥101年4月12日16時30分許之性交易時間、臺中市○○區市○○○路○○○號「沐夏精品時尚旅館」706號房之性交易地點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即撥打林孟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林孟聰於約定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前,搭載已成年之應召女子 黃雅馨 (綽號「小天」),接送至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林孟聰遂於同日12時30分許,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48號接載應召女子黃雅馨,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駕車載送應召女子黃雅馨前往前開指定地點,林孟聰為免遭警當場查緝,乃載送應召女子黃雅馨至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街口處,即讓黃雅馨下車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沐夏精品時尚汽車旅館」706號房,黃雅馨進入「沐夏精品時尚汽車旅館」706室後,先向男客 吳弼凱 收取性交易代價3000元後,即與男客吳弼進行全套之性交行為,嗣於101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應召女子黃雅馨與男客吳弼凱完成性交易行為正欲離去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性交易所得3000元等物;同時並在臺中市○○區○○路與文中路口,查獲林孟聰,並扣得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PIERECARDI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FASHIONMOBI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現金8400元、帳冊2本等物。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 王哲林劉玉林張恒昶 三人於101年4月12日16時起,執行「正心正風專案」,於同日16時25分許,巡邏至臺中市○區○○路與尚德街口時,見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青 」之女子自鹿王飯店步出,不斷撥打電話,隨即即見林孟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搭載,因察覺有異,遂進行跟監,隨後應召女子黃雅馨在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街口下車後,換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沐夏精品時尚汽車旅館」706號房,林孟聰則繼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口,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青」之女子下車,隨後林孟聰駕車至臺中市○○區○○路與文中路口附近之路邊停車格熄火休息。而警員王哲林、張恒昶於同日17時30分許,由「沐夏精品時尚汽車旅館」櫃臺人員通知後進入706號房,並在門口攔查正欲離去之男客吳弼凱,當場查獲男客吳弼凱與應召女子黃雅馨甫以3000元代價,完成全套性交易;負責跟監林孟聰之警員劉玉林獲悉上情後,隨即於同日17時30分許,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林孟聰表明警察身分並進行盤查,林孟聰為規避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盤查過程中,假藉警員劉玉林未穿著警察制服,欲撥打110報案電話通知制服員警前來之名義,欲趁機脫逃,而與警員劉玉林發生拉扯推擠,致使警員劉玉林受有右手小拇指指甲斷裂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孟聰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林孟聰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劉玉林施強暴行為。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雅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前後翻異不盡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雅馨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觀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雅馨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亦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又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是以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雅馨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應召女子洪婉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於警詢陳述時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其於本院審理階段曾遭外力之不當干擾,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已足為判斷被告有無本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即應召女子洪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即不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男客吳弼凱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之製作或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孟聰對於前揭時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張貼散布內容為「快速情人0000000000」之使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並擔任司機,分別載送應召女子洪婉婷、黃雅馨前往指定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洪婉婷、黃雅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洪婉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參照本院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雅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男客吳弼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均屬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2張(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29頁)、被告與應召女子黃雅馨所持用行動電話互相通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30至31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鍵現場紀錄表1份(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40頁)、查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現場圖1份(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41頁)、查獲地點位置圖1份(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4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警備隊警員邱華文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參照東勢分局警卷第1至2、31頁)、色情小廣告上所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照東勢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參照東勢分局警卷第20至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1份(參照東勢分局警卷第32頁)、色情小廣告翻拍照片1張(參照東勢分局警卷第43頁)、查獲現場照片4張(參照東勢分局警卷第42頁)、應召女子洪婉婷所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互相通話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參照東勢分局警卷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1年1月3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427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1份(參照東勢分局警卷第51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參照101年度偵字第2999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性交易所得現金3000元、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PIERECARDI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為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雅馨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101年4月12日案發當天,被告並非接送其前往應召,而係欲向其借款等語(參照本院卷第53至54頁),以附和被告先前之辯解,然依據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雅馨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已詳細指明被告於案發當天確係應召站指派來接送應召女子黃雅馨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吳弼凱進行性交易之馬伕(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11至15頁),再者,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王哲林製作之職務報告(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可知,被告當時車上尚有搭載另一名綽號「小青」之年輕女子,若被告僅係單純欲向應召女子黃雅馨借款,大可以在電話中商談即可,何須刻意駕車搭載碰面?且當時被告車上尚有另一名女子,又為何要在此種情境下,討論借款之事?何況,應召女子黃雅馨本身亦無多餘之金錢可以出借予被告,且當時應召站又已為其安排接客之情況下,何以應召女子黃雅馨要無緣無故搭上被告之車輛商談借款事宜?再者,被告若果真單純要向應召女子黃雅馨借錢,又已搭載其離家,在聽聞應召女子黃雅馨欲前往特定地點接客時,以其先前擔任其馬伕之配合經驗,大可義務搭載前往,為何要刻意讓其在指定性交易地點附近讓其下車,由其另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接客?矧以,被告刻意讓應召女子黃雅馨在接客地點附近下車再搭乘計程車進入汽車旅館之行為模式,明顯與應召女子洪婉婷之情形,如出一轍, 益徵 被告確實係擔任應召女子黃雅馨之馬伕負責於案發當天接送其接客。由此可見,證人黃雅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說詞,既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大相逕庭,而其警詢陳述內容,既然與經驗法則較相符合,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出於非自由意志下而為之非任意陳述,既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自應以證人黃雅馨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較為可信。至於,被告於案發當天12時30分許接載應召女子黃雅馨後至同日16時15分許應召女子黃雅馨下車前之時段,兩人有無談論借款事宜,並無解於被告擔任馬伕接送應召女子黃雅馨應召涉犯妨害風化之成立。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劉玉林,發生拉扯推擠,以致警員劉玉林受傷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天伊並未拒捕,因為員警不是制服員警,也未出示證件,伊想報案,請制服員警過來辦理盤查手續,後來經路人向派出所報案後,制服員警到場,伊也都配合,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經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與前來盤查之警員劉玉林發生拉扯推擠,造成警員劉玉林受傷等情,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並有被告受傷照片4張(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32至33頁)、警員劉玉林受傷照片1張(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34頁)、被告因與警拉扯推擠致頸部挫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王哲林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參照第二分局警卷第3頁)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被告主要抗辯者,係認為警員劉玉林當時未穿著警察制服,且未表明警察身分,且當時伊並無逃脫之意,係警察誤認云云。然依據前開職務報告可知,警員劉玉林等人早已跟監被告及應召女子多時,且警員劉玉林係在警員王哲林、張恒昶進入「沐夏精品時尚汽車旅館」706房,當場查獲應召女子黃雅馨及男客吳弼凱之後,警員劉玉林始同時趨前盤查正熄火停車在路邊停車格車上休息之被告,若非警員劉玉林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被告不至於會接受警員劉玉林之盤查,且本案警員劉玉林已經跟監被告多時,對於被告沿路搭載綽號「小青」之女子及先後讓應召女子黃雅馨、綽號「小青」之女子下車等情,均親眼目睹,警員劉玉林大可詳細告知經過情形,無需隱瞞,且被告若無脫逃之意,大可留在車上或停留現場,配合警方之調查,何須與警員劉玉林發生拉扯推擠,造成彼此受傷之結果,是以,被告對於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劉玉林,為拉扯推擠之強暴行為,自已該當於妨害公務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妨害風化、妨害公務等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張貼散布色情小廣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二人,顯有共同實行前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照,擔任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利益,被告顯已具有營利之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並已著手完成媒介之行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為招攬應召站之業務,張貼色情小廣告,本即有經營色情行業之意,警員邱華文喬裝男客,撥打電話,邀約進行全套性交易,該應召站為喬裝男客之警員邱華文媒介應召女子洪婉婷,欲與其進行性交易,雖因警員在應召女子洪婉婷至指定地點赴約後,欲收取性交易代價時,即出示警察身分予以逮捕,以致應召女子洪婉婷尚未與喬裝男客之警員邱華文進行性交行為,然因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確實有有以營利為目的,使男客與應召女子為性交之意圖,而著手媒介之行為,業已該當於妨害風化之構成要件,自不以性交有無完成、媒介行為人有無取得財物始足當之。是核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應召女子洪婉婷、黃雅馨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二人,顯有共同實行前開妨害風化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自100年9月間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100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後起至101年4月12日止,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各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前開期間之行為,顯然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皆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自100年9月間起至101年4月12日止均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應召站擔任馬伕之工作等語,然因警方曾經於100年12月13日查獲應召女子洪婉婷後,查獲被告,並以妨害風化罪嫌移送被告在案,是以被告於第一次因妨害風化犯行遭查獲後繼續受僱於應召站之部分,應認定係另行起意,附此敘明。
(四)被告對於依法執行盤查勤務之警員劉玉林,為拉扯推擠之強暴行為,致警員劉玉林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書論罪法條欄中雖未敘及,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業已明確記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該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二次妨害風化罪、妨害公務罪四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開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與(100年4月12日查獲之)妨害風化罪二者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然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張貼色情小廣告之行為,與後續媒介性交行為間,顯然並非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或一個行為,應係出於各別犯意,論以數罪,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之前科,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目前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受僱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色情應召站內,擔任馬伕之工作,負責接送應召女子及收取性交易代價,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已成年之應召女子與成年男客為全套之性交行為,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並無使用暴力、脅迫之情形,考量被告參與應召站之期間非短,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妨害風化及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犯行,尚有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該部分與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應召女子黃雅馨與男客吳弼凱性交易之代價,業據證人即應召女子黃雅馨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屬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因經營應召站所得之財物,係因本件妨害風罪所得之物;扣案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PIERECARDI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與應召站聯絡媒介性交易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FASHIONMOBILE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現金8400元、帳冊2本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認本案有何證據關連性存在;扣案之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係屬應召女子黃雅馨所有之物,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文崇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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