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龍吉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龍吉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蘇龍吉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992號、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
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46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復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接續上揭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嗣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蘇龍吉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郭仲淵 於100年8月10日2時15分、2時22分、20時9分及20時
16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蘇龍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8月10日20時16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現為新時代購物中心,以下同)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新臺幣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仲淵,而完成交易。
㈡蘇龍吉與郭仲淵於100年8月11日13時43分、14時10分、14時
12分、23時43分及23時50分許,分別以其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互相連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8月11日23時5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仲淵,而完成交易。
㈢蘇龍吉與郭仲淵於100年8月14日12時50分、13時24分、13時
25分、16時31分、18時29分、18時46分、21時46分及21時57分許,分別以其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8月14日21時57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仲淵,而完成交易。
㈣蘇龍吉與郭仲淵於100年8月17日9時1分、9時5分、9時11分
、9時15分、9時21分、9時26分、9時30分、19時43分及19時49分許,分別以其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8月17日19時49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仲淵,而完成交易。
㈤蘇龍吉與郭仲淵於100年8月18日2時43分、19時27分、19時
36分及19時38分許,分別以其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8月18日19時38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仲淵,而完成交易。
㈥蘇龍吉與郭仲淵於100年8月29日10時48分、10時51分、10時
59分、11時6分及15時23分許,分別以其等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8月29日15時23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仲淵,而完成交易。
㈦蘇龍吉於100年9月2日16時45分、16時56分許,分別以其持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郭仲淵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9月2日16時56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仲淵,而完成交易。
㈧郭仲淵於100年9月5日1時16分、1時22分及22時58分許,分
別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蘇龍吉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9月5日22時58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仲淵,而完成交易。
㈨郭仲淵於100年9月7日12時52分、13時18分及13時27分許,
分別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蘇龍吉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9月7日13時27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7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郭仲淵,而完成交易。㈩ 徐楓宜 於100年8月13日10時22分、10時46分、15時53分及19
時48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蘇龍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8月13日19時48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徐楓宜,而完成交易。
徐楓宜於100年8月25日10時9分、11時17分、11時25分、11
時36分、11時49分、13時21分、13時27分、18時20分、18時37分及18時41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與蘇龍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相互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100年8月25日18時41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4段與大智路交岔口之德安百貨附近見面後,蘇龍吉即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徐楓宜,而完成交易。
隋治興 於100年9月初之某日13時許,以公用電話撥打至蘇龍
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當日13時至14時間,雙方在臺中市○○區○○路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附近之巷道見面後,蘇龍吉即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隋治興,而完成交易。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蘇龍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㈨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25898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0頁),並經證人郭仲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5696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100年度偵字第25898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郭仲淵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各該時間點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他字第5696號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就犯罪事實欄二㈩犯行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5898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49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0頁),且經證人徐楓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25898號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並有徐楓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各該時間點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100年度偵字第25898號偵卷第76頁至第78頁)。就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已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25898號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60頁),且經證人隋治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0年度他字第6055號偵卷第6頁背面、第17頁至第18頁)。
二、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毒品本無市場公定價格可言,且販賣者可藉由「價差」或「量差」或「純度」之不同,謀取利潤,然其不法牟利之目的,則無二致。況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係非法交易,向屬嚴格查禁之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鋌而走險之理。因之,舉凡涉及金錢交付之有償交易,除足可證明被告確基於非圖利之本意者外,尚難因無法查悉買進、賣出之差價或數量、純度,遽認被告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從而,本案被告蘇龍吉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犯行部分,既均有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之行為,自可認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縱上所述,被告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蘇龍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而除被告所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外,就各該罪中法定刑為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二㈠至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是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毒品交易的毒品來源分別是向綽號「妹啊」之 石芬榕 、「 小伍 」之 陳英華 、「 小微 」之 曾雅微 、「 阿柏 」之 黃柏元 所購買,而該4人因被告之供述,致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01年8月1日中檢輝實100偵25898字第08408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固屬嚴峻,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被告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因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3分之2),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猶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達12次,然販賣對象非多,數量並非龐大,所得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罪行,復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以利政府掃蕩毒害,堪認其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台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執行機關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各次販賣所得合計8,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其友人所有,而僅借予被告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王品惠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刑之宣告│││││├──┼───────────┼────────────────────────────┤│1│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實欄二㈡│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實欄二㈢│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實欄二㈣│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犯罪事實欄二㈤│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犯罪事實欄二㈥│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犯罪事實欄二㈦│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犯罪事實欄二㈧│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犯罪事實欄二㈨│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犯罪事實欄二㈩│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犯罪事實欄二│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如犯罪事實欄二│蘇龍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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