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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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重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即A01反請求被告
送達代收人 陳鄭權 律師訴訟代理人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 律師被告即A02反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A05被告即A03反請求原告A04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及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之遺囑無效。
被繼承人A10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原告A01單獨繼承。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民國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2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第46號卷〈下稱本訴卷〉第8頁),嗣於111年9月28日更正原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㈣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見本訴卷第234頁、第296頁);而被告A02、A03、A04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即遺囑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加州法定遺囑有效。㈡○○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建物,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㈢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
「㈠被繼承人A10之遺產,淡水房地由原告繼承二分之一,被告三人繼承二分之一,動產部分612萬192元,優先支付70萬5千元給被告,其餘遺產542萬5192元,由原告繼承241萬2596元,被告三人繼承301萬2596元。㈡原告其餘請求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115頁、第271頁),嗣於112年1月3日變更原先、備位答辯聲明,先位答辯聲明:
「㈠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㈠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訴卷第303頁);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A03、A04(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其名)於112年1月3日具狀提起反請求,反請求聲明為:㈠確認反訴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A01負擔。」(見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第7號卷〈下稱反請求卷〉第11頁),核當事人所為訴之變更、反請求,均與被繼承人確認遺囑無效、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及被告等反請求主張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除贈與原告關於○○市○○區○○段00號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下稱淡水房地)四分之一以外,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可證明被繼承人明示原告喪失繼承權等情,而系爭遺囑是否無效、原告對被繼承人有無繼承權喪失之事由,涉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得否依繼承人地位請求分配遺產,致使兩造在繼承法律關係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就此部分起訴確認及被告等提起反請求為確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A10與配偶A11結婚後,育有一女即原告,被繼承
人A10與A11於104年4月23日離婚,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後,被告A04竟持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所立系爭遺囑稱其為遺囑執行人,要分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云云。因被繼承人A10並無美國國籍,且其所留遺產均位於我國,本案非涉外民事事件,縱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規定,因被繼承人A10為我國國民,系爭遺囑在臺北市簽訂,遺產均在我國,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依我國法律判斷其效力。
㈡系爭遺囑並非被繼承人A10親自書寫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
第1190條自書遺囑規定;系爭遺囑非公證人親自筆記遺囑全文,不符合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規定,當屬無效,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見本訴卷第15頁至第17頁),均應由原告單獨繼承。㈢退而言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該遺囑除將淡水房地由
兩造共同繼承外,其餘17萬美金、存款及股票則遺贈予被告A04,該遺囑亦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請求按起訴狀附表二(見本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㈣被告等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⑴原告並無對被繼承人A10有任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被告等無非係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原告棄其於不顧,醫療費用、生活費等毫不在意,又於書狀中詆毀被繼承人A10云云,事實上,被繼承人A10於92年間經商失敗至美國與A11、原告居住,被繼承人A10已罹患帕金森氏症,由A11與原告照顧其生活起居近10年,於102年11月間,原告特別休假3個月照顧。當被繼承人A10決定返臺後,A11同意被繼承人A10將戶籍設在其位於○○市○○○路00巷00號0樓房屋,並請友人協助被繼承人A10入住雙連安養中心。被繼承人A10於103年開刀,A11請假回臺照顧,並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繼承人A10表妹A15作為日後支付看護費用。然被繼承人A10於103年12月9日在美國追加起訴原告後,即更換電話號碼,片面切斷與原告的聯絡方式。嗣於105年7月,原告接到被繼承人A10從臺灣來電,希望與A11盡快和解。和解後,被繼承人A10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歉意,另於105年10月,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達歉意,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之父女關係,並非將彼此視為仇人。
⑵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被繼承人A10在系爭遺囑明示原告得繼承其所有之淡水房地,雖系爭遺囑不符合法定遺囑要件而無效,然仍可看出被繼承人A10真意,並未有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
⑶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A10於在臺灣生活拮据,由被告等照
顧其生活云云:然查,被繼承人A10於102年底返臺後,除在臺原有之數百萬台幣存款,並在美國帳戶領取數萬美金外,回臺後在新光證券買賣股票,每年領有數萬元股利,且其於102年起,每月領有472元美金(約每月新臺幣14,000元)的美國社會安全福利金,又於106年與A11和解後,出售加州房屋,扣除律師費後獲得美金49萬元(約新臺幣1千5百萬元),A11亦將淡水房屋過戶給被繼承人A10,可見被繼承人A10之資產,足夠支付生活費、看護費和醫療費,無須向被告等借貸。退而言之,被繼承人A10之遺產尚有房屋、現金、股票及保險,顯見其生活絕不拮据,被告等前開所言,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等之反請求主張,並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
回。㈤就本訴部分,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
所立加州法定遺囑無效。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按照其所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⑶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4至2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單獨繼承。⑷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備位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辦理繼承登記。⑵被繼承人A10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編號4至26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照其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繼承比例負擔。就反請求部分答辯聲明:⑴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等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㈠系爭遺囑是被繼承人A10在公證人 張滋偉 面前口述遺囑之意
旨,退而言之,倘被繼承人A10省略向公證人口述程序,逕將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交與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該遺囑仍為有效。系爭遺囑乃公證人張滋偉於104年4月2日在其事務所,經確認被繼承人A10有製作遺囑之意思表示,並於2名合格證人見證下公證被繼承人A10之公證遺囑,系爭遺囑符合我國公證遺囑之要件,雖系爭遺囑封面寫上加州法定遺囑,對遺囑效力無任何影響。
㈡原告在系爭遺囑中只出現一次,被列在個人住房特殊贈與
選項四,原告及被告等均為4名受遺贈人中之一,原告可分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
㈢被繼承人A10並無美金17萬元之遺產,其生前美國離婚訴訟
費用由被告A04先墊付,而在系爭遺囑中遺贈被告A04美金17萬元,並非遺產。被繼承人A10出售美國房產所得之美金49萬餘元,一部分已轉化為國泰人壽保險,一部分由被繼承人自行使用,並非遺產。
㈣被繼承人A10罹患帕金森氏症,於102年返臺就醫,於103年
在台大醫院作腦部手術,因其稱經濟拮据,由被告等墊付醫療費用70萬5千元,且其自104年5月起住宿在被告A04位於海揚社區之房屋,直到110年2月,期間達5年10月,每月房租1萬5千元,水電瓦斯費6千元,合計2萬1千元,則前開期間房租和水電瓦斯費總計147萬元。被繼承人A10過世後,被告等代墊喪葬費30萬元,是前開費用共247萬5千元,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優先由遺產清償給被告等,剩餘遺產由兩造依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第337頁)所示方式分割。
㈤反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部分:
被繼承人A10於102年返臺後,經濟拮据、身無分文,生活所需均由被告等代墊,原告棄被繼承人A10於不顧,不與被繼承人A10聯絡,不顧被繼承人A10身患重病,且於書狀中仇視、詆毀被繼承人A10,無父女親情可言,且被繼承人A10於系爭遺囑中,除贈與原告淡水房地四分之一外,拒絕讓原告獲得任何財產,系爭遺囑足以作為被繼承人A10明示原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證據,綜合前述,原告長年仇視被繼承人A10,直至其死亡,不曾返臺探視被繼承人A10,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A10感受精神莫大痛苦之情節,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系爭遺囑則為被繼承人A10明示拒絕原告繼承,請鈞院確認原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
㈥就本訴部分之先位答辯聲明:⑴原告先位之訴均全部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備位答辯聲明:⑴被繼承人A10所遺如民事變更聲明暨反訴起訴狀附表(見本訴卷第313頁)所示遺產,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反請求部分聲明:⑴確認反請求被告A01對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⑵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三、本訴部分:㈠「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
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89條、第1191條第1項及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繼承人A10於110年2月10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如附表即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女,被告等為其弟妹,被繼承人A10於104年4月2日立有系爭遺囑,因兩造就系爭遺囑效力有爭議,而尚未辦妥不動產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A10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件存卷可參(見本訴卷第25頁至第36頁、第201頁至第205頁、第277頁至第27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㈢原告提出原證3系爭遺囑中文版影本(見本訴卷第29頁至第
33頁),因兩造均未持有系爭遺囑之原本或正本(見本訴卷第381頁),經本院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提供,該所函覆稱:「本所辦理之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事件,係A10先生於000年0月0日偕同見證人A15女士及 鐘國榮 先生至本所親自於文書上簽名,並提示國民身分證及護照正本以供核對;按該文書共六頁,全部以英文作成,由公證人以直接註記方式蓋以認證章戳、職章、鋼印及騎縫章後,正本交付A10先生收執。至於來函檢附之原證3影本,係以中文作成之文書,而本所從未受理該文件之認證,特此陳明。並檢附本所104年度北院民認滋字第646號認證文書及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影本。」等語,有該所113年11月4日113年重慶字第0000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訴卷第403頁至第423頁)。是由前開函覆,可知公證人未曾受理過系爭遺囑中文版,自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系爭遺囑英文版(見本訴卷第405頁至第415頁)亦僅為經公證人認證之文書,亦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再參以系爭遺囑中、英文版,除人名外,其餘內容均係以電腦繕打,亦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所定被繼承人應「自書遺囑全文」之自書遺囑法定方式,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系爭遺囑無效,業如前述,被告等自無從依系爭遺囑取得
遺贈,是原告為被繼承人A10唯一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自應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待本案確定後,可自行辦理繼承登記,無庸訴請本院准許其辦理繼承登記。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0尚有美金17萬元之遺產,除系爭遺囑外,迄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尚無從認定於被繼承人A10死亡時,仍確有該筆美金17萬元存在,故不列入原告應繼承之遺產範圍。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准許如上,則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說明。
四、反請求部分: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
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依本款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被告等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等對原告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然仍須有一定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等主張原告多年來未探視被繼承人A10,亦未支付其返
臺後生活所需及醫療費,係由被告等代為支付云云,固提出訴外人A15之華南銀行存摺(見反請求卷第37頁至第49頁),可證明有給付被繼承人A10醫療費用70萬5千元,此部分原告亦未否認。原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繼承人A10於105年10月19日、105年8月22日與原告間電子郵件為憑(見反請求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前開電子郵件,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A10於返臺後之105年間仍有聯繫,且原告之母A11亦於103年3月間匯款10萬元作為被繼承人A10看護費用(見反請求卷第49頁),益徵在被繼承人A10返臺後,原告並非對其不聞不問,本院自難認原告對被繼承人A10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告等另以系爭遺囑主張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云云,然依系爭遺囑內容,如係有效,原告可獲得淡水房地四分之一持分,是系爭遺囑並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意,被告等主張,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確
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經被繼承人A10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之事實存在,即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等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A10所遺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有理由,被告等之反請求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威全附表:被繼承人A10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1○○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482○○市○○區○○段00地號土地206/300003○○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0巷0號00樓)全部4淡水中興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6,019元5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875元6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2,513元7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11,968元(美金427.87元)8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275元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459元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007元(美金36元)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411元12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712元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存款300元1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存款33元1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1,165元16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914,120元17匯豐(臺灣)商業銀行存款1,051元18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40股(317,832元)19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3股(6,605元)20立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5股(1,054元)21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496股(41,808元)22雲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0股(214,700元)23國泰人壽月月康利變額年金保險962,374元24國泰人壽月月有利變額年金保險912,759元25國泰人壽月月有利外幣變額年金保險2,702,152元(美金96608.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