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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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吳志宏
吳心怡 吳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律師
陳哲宇 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 吳月仙 等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吳月仙將其名下之台灣施敏打硬股份有限公司之1千股股份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 吳泰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前開股份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170,160元(見士簡卷第34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裁判費110,3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2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81,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