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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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86號聲請人友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己○○○○○○庚○○聲請人利太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
丙○○辛○○乙○○○○○○戊○○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文鍾奇 律師相對人歐迪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癸○○寅○○壬○○子○○丁○○上列當事人間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友利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利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利太公司)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2109號提存、84年度執全字第1776號保全執行在案。嗣本案訴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判命相對人應將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機器及原料零件返還予聲請人友利公司,至該判決利太公司部分雖敗訴,惟其判決理由認「該公司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本於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如主文所示之機器返還予渠,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故利太公司乃非因實體理由受敗訴判決,是相對人已全部敗訴,該事件並於87年12月23日確定,該事件之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法條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就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以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後,聲請人旋執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事經執行法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776號保全執行程序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保全執行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295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454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民事判決,而於87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至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相對人應將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420號假扣押裁定所執行假扣押之機器、原料零件返還與聲請人友利公司,是聲請人就該部分應已獲勝訴確定,惟依該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聲請人利太公司原受第一審敗訴判決部分之上訴則遭駁回,即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並未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且聲請人利太公司亦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一節,復經本院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之上揭說明,應認不符訴訟終結後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此外,聲請人亦未證明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從而,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