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29號聲請人基隆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債務人甲○○○○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簽發之本票1件,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5,200元分36期給付,第一期於97年8月20日支付5,700元,第二期至第三十六期自97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止每月20日各支付5,7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僅支付第一期後,其餘自民國97年9月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聲請人199,500元,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