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晧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4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易緝字第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晧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晧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9時2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統一超商」內,以徒手竊取該超商內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1元之韓式炸雞1包、香雞排1片、茶攤手搖風多多綠茶1瓶等商品得手,並將上開物品置於其背包後離去。因廖晧晏為上開行為時,恰為店經理 林錦宏 在該店倉庫內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上情,立即隨同廖晧晏至店外並將其攔下,且要求廖晧晏至店內洽談,廖晧晏則趁林錦宏返回店內之際逃跑,並將其所有之上開背包(內含手機、行動電源各1個、國民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夢時代及 屈臣氏 會員卡、一卡通、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丟棄在地,並逃逸無蹤。嗣經林錦宏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監視器畫面,且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業經發還),以及廖晧晏遺留現場之上揭背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晧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至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該店經理林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3718497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頁至第10頁;103年度偵字第2266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錄影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名稱嗣經更正,惟物品均屬同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23頁),復有韓式炸雞1包、香雞排1片、茶攤手搖風多多綠茶1瓶扣案可證(業已發還),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犯後態度及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一卷第16頁),足見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係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