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舜格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
3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認其女友 鄭雅云 與同任職於新北市○○區○○路○○號「大埔鐵板燒」之同事張○煬(綽號 羊羊 )過從甚密,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6時16分許,前往上揭大埔鐵板燒店找鄭雅云時,與少年張○煬(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為少年)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揮打張○煬之頭部,並持店內之漂白水瓶揮打張○煬頭部,漂白水瓶因而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漂白水淋濕張○煬全身,張○煬因而受有右耳紅腫、左臉、脖子及肩膀等多處挫傷之傷害;乙○○復趁張○煬沖洗漂白水及清理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廚房內拿出菜刀1把,並向張○煬恫稱:「羊羊,趁我還理智的時候,趕快出去」等語,以此方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煬,使張○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煬、目擊者鄭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
6月13日驗傷診斷書、張○煬受傷照片3幀、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菜刀1把扣案為憑,因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罪)、7月(2罪)、6月、3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於101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因感情糾紛,不思循理性溝通,竟以暴力相向,並加以言詞恐嚇,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害,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菜刀1把,非其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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