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關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部分,應更正為「民國105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關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部分,有如主文所述之誤寫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