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佳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6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佳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卓佳貞於民國106年4月17日12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弄往三樹路98巷方向行駛,行經74弄與98巷交岔路口(即編號188164號電線桿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翁阿棗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樹路98巷往龍埔路方向行駛,卓佳貞不慎與翁阿棗發生撞擊,致翁阿棗因而人車跌落路旁田地,並受有雙側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之傷害(卓佳貞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卓佳貞肇事後,明知翁阿棗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必要之救護、送醫救治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翁阿棗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佳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阿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恩乙 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車禍現場車損照片18幀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再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本案被害人僅有雙側腕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足部挫傷之傷害,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是本案車禍情節尚非嚴重,被害人所受傷勢既屬輕微,且已和解而未提出告訴,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誤認係小事故,被害人應無大礙,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駕車離去,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騎車肇事後,未救護受傷之被害人即逕自逃逸,其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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