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林丞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26,000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 玉旦 、 胡春芳 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嗣知悉相對人玉旦業於已於裁定及提存前死亡。茲因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玉旦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通知相對人玉旦之繼承人行使權利,固提出存證信函、退件信封、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規定,該聲請人既無從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難認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胡春芳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前業已撤回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3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為相對人胡春芳所提存之擔保金,是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胡春芳之聲請核無必要。復查本件相對人玉旦業於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之96年3月2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玉旦並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仍以之為相對人提出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