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隆昌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19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天祥一路路口時,在鼎中路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天祥一路時,適 林佳綺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庭鈞 沿鼎中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林佳綺、吳庭鈞當場人車倒地,林佳綺因而受有下頷4公分撕裂傷、右手第3指0.5公分撕裂傷、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吳庭鈞則受有下腹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隆昌發現肇事後,即向據報前去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隆昌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綺、吳庭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亦有明訂。
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附卷可查,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直接左轉,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國軍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處。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等傷害,所為實有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2人試行和解,惟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家境小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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