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8
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0列「16000元」應更正為「16500元」。
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甲○○為上開2次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均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次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僅因索取借款,即以上開言語向告訴人恫嚇,於社會一般通念下,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得明瞭其意涵,並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堪認被告上揭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2次重利犯行及上開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目的為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而被告索取借款,竟不以正當方式為之,反而以上揭恐嚇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僅有1人、重利之金額及其等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上開2次重利犯行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上開2次重利犯行之條件,均係由告訴人提出,並於本院審理中拋棄對告訴人剩餘本金15000元之請求,並將告訴人所簽發18萬元之本票,主動交還告訴人收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並拋棄扣案2紙本票(金額分別為7萬、8萬元)之所有權,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悔意,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5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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