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一第1列「乙○○」後應增加「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第4列「4000元」應更正為「2000元」,第4列至第5列「現金1萬6000元」應更正為「現金1萬8000元」,第10列「甲○○並按月繳付利息」應更正為「甲○○並各按月繳付4期利息,並使乙○○以此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乙○○為上開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貸予款項行為為2次,竟分別先後各收取4次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為接續犯,各為單純一罪。又其先後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7年3月間某日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竟乘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放貸收取重利,目的為圖己私利,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重利之金額及其犯罪手段、方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獲之被害人簽發之面額2萬元本票1張,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憑證,雖被告觸犯重利犯行,但僅就收取重利部分犯法,是其既仍有借款事實,即得持上開本票,主張其債權,爰不依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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