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錢櫃KTV203號包廂,因友人慶生與在場之甲○○、丙○○發生口角爭執,詎乙○○心生不滿,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進入上述包廂內,由乙○○手持鋁棒揮打,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則以徒手毆打方式,共同打傷甲○○與丙○○,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併疑腦震盪、右手多處挫擦傷、左上臂多處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六x五公分)之傷害,而丙○○則受有左肩臂骨骨折、左上臂撕裂傷(一點五公分長)、右後頭撕裂傷(一公分長)、右上臂挫擦傷、左後背裂傷(八x零點六公分及六x零點二公分)之傷害。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一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上述參與毆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五、六人之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成年人於同一時地對證人甲○○、丙○○為傷害之行為,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之所為,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一接續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前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被害人傷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傷害犯罪時所使用鋁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該鋁棒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