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曹美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未依約繳納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
按週年利率19.98%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
至96年6月14日止,尚有86,243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
未支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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