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212號原告 蔣蕙蔓 被告 黃新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95,000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系爭房屋價額與不當得利2,295,000元核定之,而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現值為1,067,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2,400元(計算式:1,067,400元+2,295,000元=3,362,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3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