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金波
被 告 法義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洌
訴訟代理人 范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
額各自該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伊自訴外人宏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
洋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各
依支票面額約9成之金額,貸款與宏洋公司,詎系爭支票經
提示後竟因法院假處分票據禁止提示付款為由,而遭退票,
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係伊與宏洋公司進貨而簽發,因宏
洋公司提供之貨物有瑕疵,伊退貨後宏洋公司答應要補貨,
但也沒有下文,故伊有向宏洋公司解約,宏洋公司答應於
100年8月20日前將退回支票,但卻沒有還給伊。因票期將屆
故向法院辦理假處分,伊與原告間沒有債權債務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書、台北富邦銀行票據明細表各2紙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
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26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
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
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手中受讓系爭支票,兩造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即原告,被告徒以與宏洋公司之債務問題,不願付款,
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6,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該表所載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符,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書記官
附表:
┌─┬─────┬────┬──────┬─────┬──────┬────┐
│序│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元)│││
││││││││
││││││││
├─┼─────┼────┼──────┼─────┼──────┼────┤
│1│AV0000000│法義達有│100年9月10日│102,500│101年8月21日│兆豐國際│
│││限公司││││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
│││││││行│
├─┼─────┼────┼──────┼─────┼──────┼────┤
│2│AV0000000│法義達有│100年9月25日│273,500│101年8月21日│兆豐國際│
│││限公司││││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