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乾榮
被 告 羅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因訴外人 翁月嬌 向
其招攬稱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慶驊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慶驊公司」)發明一種磁能動力車,願景很好
,邀其投資當她的行銷商,投資一個單位要出資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其因而於100年10月18日先給付2,000元
給翁月嬌,再於100年10月19日將一單位出資之餘款98,000
元,依翁月嬌提供之帳戶資料,匯至慶驊公司於第一商業銀
行大坪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於100年10
月21日經媒體報導才知此投資係遭詐騙。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匯款98,000元。並提出匯款之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慶驊公司出具之收款收據等影本
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原告所指投資案經包括原告之投資人提
出刑事詐欺、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告訴後,被告被訴
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僅係登記為慶驊公司負責人
,未實際參與實際之營運,訴外人 謝均權 始為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因以被告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則對謝均
權等實際營運之人起訴涉有上開詐欺等罪嫌。又原告與被告
不曾相識,原告係經由他人介紹說明才加入慶驊公司經銷商
,並非經由被告介紹加入,且原告等被害人之投資款亦經檢
察官查扣在案,原告自應依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其向被告
求償,要屬無據。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偵字第22346號、101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4301號
起訴書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投資匯款之事實,提出有上開匯款存款存款
聯、收款收據等為證,並與本院調閱第一商業銀行大坪林
分行慶驊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固堪認真實。
惟被告上開所辯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字第5452、3786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
偵字第22346號、101年度偵字第2964號、第4301號起訴
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尚非無據,可見依檢察官目前偵查結
果,尚未查有被告涉有共犯上開詐欺、違反銀行法、公平
交易法等不法行為,是原告已遭詐欺為由,向被告求償返
還系爭投資匯款,尚難謂有據。
㈡又原告系爭投資款項雖係匯款至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慶驊
公司帳戶內,然依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所示
調查所認事實,被告僅係借名登記為慶驊公司負責人,並
未參與實際經營,而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係謝均權,且
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慶驊公司帳戶係由被告管領使用,況依
原告上開主張其係應訴外人翁月嬌之邀及指示,始投資匯
款至慶驊公司帳戶,顯亦與被告無涉,再原告匯至該帳戶
之系爭投資款,現亦經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檢察官查扣凍結
於該帳戶內,並未經被告或他人領用,此亦有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按,是原告既非經被告邀約指示投資匯
款,而被告目前亦未經查有共犯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原告主張被害系爭款項亦仍在慶驊公司帳戶內,並經
檢察官扣押在案,未遭不法損害,而被告既未管領該帳戶
,亦無法動支該帳戶內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從而原告逕向
被告請求返還或賠償系爭投資匯款,亦均屬無據,要難准
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匯款98
,000元,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