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陳泓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亞倫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本院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緣 周世麒 (由原審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前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以下如未記載幣別,即為新臺幣)100萬元,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農舍,並於其內設置電腦、行動電話等設備,而成立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機房),復招募蔡亞倫、 賴柏勳 、 施廷翰 、 張逸鈞 、 洪勝 惶、 孫宇志 、 王安祐 、 蔡明炎 、暱稱「芊」、「馬」、「毛」、「崑」、「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而指揮其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實行犯罪,並與附表五「水房」欄所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水房成員)合作(以下稱統稱為本案詐欺集團)。
二、蔡亞倫經周世麒招募後,於111年6月26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機房內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並於周世麒不在機房之期間,依周世麒指示管理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嗣蔡亞倫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世麒自不詳之人取得附表五所示中國民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電話、中國公民身分證號、地址等個人資料後,交由蔡明炎輸入電腦,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最後接觸時間」之前某時,透過Bria網路電話系統自動群呼,經附表五各該中國民眾回撥或接聽後,再由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線話務手佯裝為中國各省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社保局)人員,向各該中國民眾誆稱其等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旋即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線話務手,由第二線話務手假冒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受理報案,並佯稱其等有詐領醫療理賠金之情形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給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線話務手,謊稱需調查其等帳戶內資金,要求各該中國民眾進入假的中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輸入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云云,致附表五編號1、6、7、14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38、142至144、146、148、
1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
5、186、189、195至197、202、205、214、220至222、225、229、236、250、263、266至268、272所示之中國民眾陷於錯誤,於上開假網頁輸入其等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及下載安全軟件。嗣水房成員透過上開假網頁取得各該中國民眾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後,旋即登入各該帳戶,以不詳方式轉出或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再由賴柏勳向水房成員收取本案機房可分得之詐欺贓款後,轉交給周世麒,而以此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足生損害於附表五所示中國民眾。蔡亞倫並因於111年7月底、8月初,獲得50萬元之報酬。
三、就附表五所示其餘編號部分,蔡亞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非法利用各該附表所示中國民眾之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各該中國民眾,並以前述相同方式,著手對其等施以詐術,然因各該中國民眾並未受騙上當而不遂。
四、嗣警方於111年8月25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機房執行搜索,及於臺中市太平區新吉路與新明街口對賴柏勳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賴柏勳、孫宇志、王安祐、周世麒、施廷翰、張逸鈞、 洪勝惶 、蔡明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上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下稱偵36078】卷二第144、266至267、269至230頁、偵36078卷四第208至211、240至241、320頁、原審111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6頁、原審卷一第152頁、原審卷二第128頁、本院卷第199頁),核與共犯周世麒、同案被告賴柏勳、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內容(見偵36078卷一第138至149、354至358頁、偵36078卷二第10至21、132至135、280至292、388至392、402至415、536至537頁、偵36078卷三第10至22、143至144、154至166、281至283、292、295至306、408至411頁、偵36078卷四第11至14、43、109至115、135、152至156、179至180、245至
251、278至279、282至293、348至351、381至383、386至387頁、偵36078卷五第18至21、48至50、54至57、110至115、135至137、150至156、295、336至337頁、原審卷一第7至22、27至73、142至143、144至145、156至157頁),相互吻合,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以及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
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4月21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同案被告王安祐於偵訊時雖證稱:蔡亞倫除擔任話務手外,還負責在綽號「17」(即周世麒,下稱「17」)不在時負責管理機房,蔡亞倫會要求體罰等語(見偵36078卷四第179頁);同案被告孫宇志於偵訊時另證稱:沒有騙到人或講不好,蔡亞倫、周世麒都會體罰我們,若周世麒不在,就比較少被罰,因為蔡亞倫位階比我們大,他會的比較多,有問題他會跟我們講等語(見偵36078卷五第116頁)。惟同案被告周世麒於警詢時陳稱:
我沒有指定蔡亞倫於我不在機房期間幫我管理機房,應該是蔡亞倫有手機可以直接跟我聯繫,機房內有問題成員都是直接找他,他會再打電話給我,我沒有直接委託他代理管理機房,我不在機房內時,每天12點與6點我會與機房內部通訊;我有看過張逸鈞、孫宇志被罰站,是蔡亞倫體罰的,因他們講單沒講好,我當時有下令沒有講好就站著講,我不在現場時,我會下指令讓蔡亞倫去執行,處罰是我制訂的等語(見偵36078卷五第24、35、36頁);同案被告賴柏勳於偵訊時亦證稱:「17」是老闆、金主,也負責管理,績效不好,「17」負責處罰,通常是「17」管理,但「17」一週可能只去2天,「17」會將事情交代蔡亞倫,蔡亞倫做決定要跟「17」報備等語(見偵36078卷一第357頁);同案被告施廷翰於警詢時亦陳稱:管理人員是綽號「17」之男子,「17」提供工作手機、筆電、被害人資料,並叫我看稿,他會在晚上
8、9點進到機房跟我們講績效,如果沒有轉二線的單子時,「17」會叫我上課及對稿,都是「17」主持,我幾乎每日都要罰站,因我都沒有轉單績效,「17」就叫我去罰站,他如果不在,沒有人會處理體罰等語(見偵36078卷二第14、15、18頁、偵36078卷四第41頁);同案被告洪勝惶於警詢、偵訊時另陳稱:沒有現場管理人員,我們都是等老闆「17」來機房再跟他說,老闆負責出資、我們的生活起居,有什麼事情都必須跟他說,工作手機、筆電都是「17」提供,「17」會來現場主持開績效檢討會,周世麒會統一管理、限制自由及管控出入,也會執行處罰,周世麒為了管制績效,於111年8月初制訂處罰績效不佳者制度等語(見偵36078卷三第2
96、298、408頁、偵36078卷四第67、68頁);同案被告蔡明炎於警詢時另供稱:主要是周世麒在管理執行,蔡亞倫負責業績管理,如果一、二線業績不好他會罵,蔡亞倫會執行體罰,是周世麒指揮蔡亞倫的,周世麒不在現場時,都是由蔡亞倫執行體罰,由蔡亞倫回報給周世麒,這些體罰都是周世麒制訂的,如果蔡亞倫沒聽從周世麒指示體罰,他會被辱罵,周世麒是上司,一層壓一層等語(見偵36078卷四第289、290、291頁);同案被告張逸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則供稱:
主要管理人員是「17」跟綽號「 阿草 」之蔡亞倫,如果「17」不在就是由蔡亞倫管理,出入要跟「17」報備,如果他不在,要跟蔡亞倫報備,「17」執行統一管理、限制自由及管控出入,如果他不在是由蔡亞倫執行,「17」施加壓力給蔡亞倫,我不知道何人制訂懲罰制度,但是由蔡亞倫執行等語(見偵36078卷三第18頁、偵36078卷四第10、12、135頁)。從而,依前揭同案被告所為之供述,周世麒於招募、成立本案詐欺機房後,提供詐騙工具、講稿、被害人資料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管理詐欺集團之運作、績效及成員生活起居、出入機房,另負責主持績效會議,更於111年8月時制訂懲罰制度,交由被告對績效不佳之集團成員執行懲罰,周世麒不在機房時,仍持續透過電話聯繫指示被告管理機房成員,故被告管理及懲罰機房成員,實係依周世麒指揮為之,尚非可全盤決定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切事宜,顯非處於籌設、主事把持及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之地位,被告對此組織之操控力更遠遜於周世麒,復未具有不可取代性,其位階僅略高於其他機房成員,縱認其等對機房成員有一定之監督、管理權限,然實難認已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此外,綜觀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均未能提出被告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或其對集團其他成員有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之支配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所為已構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而僅得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依前述方式分工,而實行本案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所分擔之第二、三線話務手工作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包括、賴柏勳、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暱稱「芊」、「馬」、「毛」、「崑」、「財」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附表五「水房」欄所示之水房成員,是本案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又本案詐欺機房自111年6月26日起開始運作迄111年8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機房,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各罪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疑。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有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分別就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對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擅自利用附表五所示中國民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中國公民身分證號、住址等個人資料,作為詐欺使用,乃侵害各該中國民眾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而足以損害其等利益,核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五編號1、6、7、14至16、34至36、39、42、43、47
、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
25、127、129、135、136、138、142至144、146、148、1
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
85、186、189、195至197、202、205、214、220至222、2
25、229、236、250、263、266至268、27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中附表五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本件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本即包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爰就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⒉就附表五其餘編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前述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一般洗錢,以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五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⒈就附表五編號1、6、7、14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
29、135、136、138、142至144、146、148、1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5、186、189、195至197、202、205、214、220至222、225、229、236、25
0、263、266至268、272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⒉附表五其餘編號部分,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五所示27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4頁),原審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6頁、本院卷第199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4頁)。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各該被告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已相隔超過2年,尚難認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部分,均僅止於未遂,
所生危害均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1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
14、60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五編號1、6、7、14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
25、127、129、135、136、138、142至144、146、148、1
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
85、186、189、195至197、202、205、214、220至222、2
25、229、236、250、263、266至268、272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又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並於周世麒不在時,依周世麒指示負責管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角色吃重,並因而致附表五1、6、7、14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38、142至144、146、148、150、152、155、164、169、174、175、178、181、182、185、186、189、195至197、202、205、214、220至222、225、229、236、250、263、266至268、27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⒋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9
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受有經濟壓力,即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並於周世麒不在時,負責管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時間將近2個月,加以本案如附表五之中國民眾遭騙金額高達人民幣274萬4400元,要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四編號2至9部分):原判決認被告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對中國民眾實行本案犯行,造成犯罪事實二所示中國民眾受有財產損害,且總金額高達人民幣274萬4400元;復斟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紀錄(見偵卷一第305至317頁),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前述經想像競合後,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9「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12、15至20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周世麒交由被告保管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並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於111年7月底、8月初拿到現金50萬元之報酬(見偵查卷四第211頁,原審卷二第157頁),核與共犯周世麒於偵查中供稱:報酬1個月算1次,第1個月我記不清楚,但有給等語(見偵卷第382至383頁),相互吻合,堪認上開50萬元乃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6、7、14至16、34至36、39、42、43、47、48、60、61、68、76、9
4、96、97、112、115、119、125、127、129、135、136、1
38、142至144、146、148、150、152、155部分之犯罪所得總額,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雖未就被告是否應就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不予併科罰金部分,予以特別說明,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法院就被告所分別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經審酌被告本案係犯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受害程度雖非輕,且就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亦經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因本院認不予併科罰金之結論與原審相同,故就此部分理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已如前述。被告另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原審就此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固非無見。惟本院認為被告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依共同被告之陳述及卷附相關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條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有因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執行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素行不良,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周世麒所組成之犯罪組織,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並於周世麒不在時,依周世麒指示管理機房成員,被告以被害人涉及刑事案件,須調查帳戶內資金之方式而為詐欺取財,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行為殊值非難,被告更因而取得50萬元報酬,再考量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為重,且就被告此次犯行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追徵,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㈢另斟酌被告行為時間集中於111年6至8月間,歷時長達2個月,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屬關鍵角色,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高達276罪,然犯罪型態、情節、侵害法益類同,於併合處罰時遭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暨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分工1賴柏勳擔任外務與收水(負責外出補給機房內飲食,並向水房成員收取贓款後轉交給周世麒)2蔡亞倫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並於周世麒不在機房之期間,依周世麒指示管理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3施廷翰擔任第一、二線話務手4張逸鈞擔任第一線話務手5洪勝惶擔任第一線話務手6孫宇志擔任第一、二線話務手7王安祐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8蔡明炎電腦手(負責將中國民眾個人資料輸入電腦、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商等)附表二:【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編號扣案位置扣案物名稱所有人/持有人數量備註(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12樓IPHONE手機粉色王安祐1支12IPHONE手機粉色蔡亞倫1支23IPHONE手機黑色蔡亞倫1支34IPHONE手機粉色蔡亞倫1支45IPHONE手機黑色蔡亞倫1支56IPHONE手機粉色蔡亞倫1支67IPHONE手機銀色蔡亞倫1支78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王安祐1支89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王安祐1支910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王安祐1支1011IPHONE8手機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內容險遭還原)王安祐1支1112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蔡亞倫1支1213TUFGAMING筆電黑色王安祐1台3814IPHONE手機藍色施廷翰1支1315IPHONE手機粉色蔡亞倫1支1416IPHONE手機黑色蔡亞倫1支1517IPHONE手機金色蔡亞倫1支1618IPHONE手機黑色蔡亞倫1支1719Acer筆電含硬碟黑色蔡亞倫1台3920Kingston硬碟256G蔡亞倫1台40A-13樓A區IPHONE6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孫宇志1支18A-2IPHONE手機白色(內容已遭還原)孫宇志1支19A-3IPHONE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孫宇志1支20A-4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蔡明炎1支21A-5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蔡明炎1支22A-6IPHONE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蔡明炎1支23A-7IPHONE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張逸鈞1支24A-8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張逸鈞1支25A-9IPHONE手機黑色(內容已遭還原)張逸鈞1支26A-10IPHONE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施廷翰1支27A-11IPHONE手機粉紅色(內容已遭還原)施廷翰1支28A-12GENUINE筆電黑色施廷翰、張逸鈞、孫宇志、蔡明炎、洪勝惶1支41A-13IPHONE手機金色(內容已遭還原)洪勝惶1支29A-14IPHONE手機金色(內容已遭還原)洪勝惶1支30A-15IPHONE手機金色(內容已遭還原)洪勝惶1支31A-16燒到一半的紙洪勝惶2張42A-174GD-Link網卡施廷翰、張逸鈞、孫宇志、蔡明炎、洪勝惶1張43B-13樓B區IPHONE8手機黑色施廷翰、張逸鈞、孫宇志、蔡明炎、洪勝惶1支32B-2IPHONE8手機粉紅色施廷翰、張逸鈞、孫宇志、蔡明炎、洪勝惶1支33附表三:【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街口】編號扣案位置扣案物所有人/持有人備註(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3日扣押物品清單之編號)1賴柏勳身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賴柏勳342賴柏勳身上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賴柏勳35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Iphone手機王安祐36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Iphone手機王安祐375賴柏勳身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施廷翰446賴柏勳身上1萬1000元賴柏勳X7自編號5提款卡中提領2萬元施廷翰X附表四:
編號犯行原審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附表五編號1部分蔡亞倫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原判決撤銷。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附表五編號6、7、14、15、36、39、42、47、48、60、61、68、76、94、96、97、112、115、119、125、127、136、144、146、148、150、152、155、169、174、175、178、181、182、186、195至197、205、214、220至222、229、236、263、266至268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9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駁回。3附表五編號16、129、138、142、164、250、272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駁回。4附表五編號35、135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駁回。5附表五編號43、189、202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駁回。6附表五編號34、185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駁回。7附表五編號225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駁回。8附表五編號143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駁回。9附表五其餘編號部分蔡亞倫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0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駁回。【附件】
一、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暨偵辦電信詐欺系統機房案受拘提、逮捕人犯一覽表(見偵卷一第119-123頁)
2、員警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127-132頁)
3、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小叮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麥當勞點餐紀錄)(見偵卷一第151頁)
4、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奧利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體罰照片)(見偵卷一第153頁)
5、111年8月2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查獲照片12張(見偵卷一第155-160頁)
6、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頁面截圖5張(見偵卷一第161-163頁)
7、扣案手機之調閱被害人資料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檔案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一第164-168頁)
8、假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北京市第一人民醫院手術紀錄照片共12張(見偵卷一第169-180頁)
9、扣案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11年8月2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見偵卷一第181-188頁)
10、賴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第195-200頁)
11、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8月25日13時3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偵卷一第201-213頁)
12、現場平面圖4張(見偵卷一第215-218頁)
1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被告前案判決)(見偵卷一第305-317頁)
二、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施廷翰、被告、孫宇志、王安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二第23-28、39-42、156-161、239-245、295-298、299-304、421-426、429-432頁)
三、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三(下稱偵卷三):張逸鈞、蔡明炎、洪勝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三第27-30、69-74、171-173、213-218、309-312、351-356頁)
四、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四(下稱偵卷四):
1、張逸鈞、施廷翰、洪勝惶、賴柏勳、蔡明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四第15-25、45-51、71-77、253-259、295-301、353-359頁)
2、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奧利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體罰照片)(見偵卷四第27-33頁)
3、111年9月7日偵查報告(見偵卷四第91-92頁)
4、偵辦賴柏勳電信詐欺集團案分析對象門號一覽表(見偵卷四第93頁)
5、0000000潭子區環中路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名單及成員分工一覽表(見偵卷四第117-130頁)
五、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五(下稱偵卷五):
1、111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見偵卷五第7-10頁)
2、洪勝惶、蔡明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見偵卷五第23-29、173-179頁)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26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案)(見偵卷五第287-289頁)
六、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
1、原審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8月25日12時5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時間:111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見原審卷一第227-243頁)
2、扣案IPHONE8(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11年9月1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暨檔案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45-366頁、置證物袋內)
3、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Bria通話紀錄、備忘錄內部講稿翻拍照片13張(見原審卷一第367-379頁)
4、原審111年12月21日電話紀錄表(詢問數位採證手機為扣案哪支手機)(見原審卷一第3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