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抗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 何牧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地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交通裁決事件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2年8月23日112年度地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其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19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寄存送達天母(52)郵局,並經抗告人於同年12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9頁)及中華郵政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本院卷第39-47頁)在卷足憑,依前述規定,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劉正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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