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2年度交抗再字第12號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代表人 周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4年度交字第308號(下稱104交308)裁定駁回、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聲請人復對臺北地院104交308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地院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下稱105交抗11)抗告駁回確定。之後,對本院105交抗11裁定及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先後聲請再審,均經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10款、第3項後段所定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表示略以「當日聲請人拒絕配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裁決書的內容與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不合」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述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所述再審事由之情事,並未具體敘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林季緯法官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