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林任應 訴訟代理人 林文赫
林姿君 被告 許崑 益
許蓉程 許秋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許崑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三十四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秋禮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十點零八平方公尺、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九點五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許崑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
被告許蓉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
被告許秋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秋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07年6月11日法囑字第41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圖斜線編號甲部分,面積34.74平方公尺內有被告許崑益、許蓉程搭建之鐵皮工廠,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0.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9.52平方公尺內有被告許秋禮搭建之雞舍、車庫等地上物。被告與原告未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逕行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7年5月2日往前回推5年之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被告許崑益與被告許蓉程共同占用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經其等自陳被告許蓉程所有地上物之占用面積為1.87平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許崑益部分為8,5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下同)每平方公尺1,040元×(34.74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
5%×5年≒8,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蓉程部分為48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040元×1.87平方公尺×5%×5年≒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許秋禮部分為5,096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040元×(10.0
8平方公尺+9.52平方公尺)×5%×5年=5,096元】。㈢又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其中被告許蓉程占用部分,適位
於系爭土地與同段484地號土地地籍線上,原告前向佳里地政申請鑑界,因被告許蓉程之地上物占用無法釘定界樁,日後勢必額外支出鑑界費用,此部分應由被告許蓉程負擔4,00
0元。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許崑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
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按:被告許蓉程已當庭將其所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許崑益,詳如後述)。
⒉被告許秋禮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
面積10.08平方公尺、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⒊被告許崑益應給付原告8,546元。
⒋被告許蓉程應給付原告486元。
⒌被告許秋禮應給付原告5,096元。
⒍被告許蓉程應給付原告4,000元。
三、被告許崑益、許蓉程則以:並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願將無權占用之地上物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工廠係兩人共用,其中被告許蓉程占用之面積為1.87平方公尺,餘為被告許崑益占用。另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雞舍、丙部分車庫則為被告許秋禮所有占用等語置辯。
四、被告許秋禮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內如臺南市佳里
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內有被告許崑益、許蓉程搭建之鐵皮工廠(即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為34.74平方公尺)、被告許秋禮搭建之雞舍、車庫(即附圖編號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0.08、9.5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7張為證(見補字卷第25頁、、第23頁、第35頁、第36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佳里地政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空照圖、佳里地政107年7月16日所測量字第1070070104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59頁)。另被告許秋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告分別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部分土地,業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是否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許崑益、許蓉程到庭均不爭執其等就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係無權占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另未到庭之被告許秋禮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之情形。再被告許蓉程已於107年11月16日當庭將附圖編號甲部分內其所有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許崑益,由被告許崑益將越界之建物一併拆除(見本院卷第129頁),據此,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1項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許崑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其中面積34.7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許秋禮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0.08平方公尺、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崑益、許蓉程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為34.7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許崑益、許蓉程無權占用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丙部分,面積分別為10.08、9.52平方公尺之土地,已如前述,再經被告許崑益、許蓉程當庭陳明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中,被告許蓉程占用1.8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
32.87平方公尺【計算式:34.74平方公尺-1.87平方公尺=32.87平方公尺】均為被告許崑益占用,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依前開說明,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即訴訟繫屬前已到期5年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交通便利程度、周遭生活機能,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作自營工廠及雞舍、車庫住宅之使用目的等情,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5計算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而系爭土地於105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於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元,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訴訟繫屬前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7,497元、416元、4,4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許蓉程占用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中,
適為系爭土地及同段484地號土地地籍線,致原告前向佳里地政申請鑑界無法釘定界樁,日後尚須支出鑑界費用,請求被告許蓉程給付4,000元等語,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而觀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內涵在於排除無權占有人之侵害,並無從作為請求賠償給付之依據,且被告許蓉程並未因原告支出鑑界費用,受有任何法律上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適用之餘地。此外,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具體陳明其該項請求之法律上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請求,自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崑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面積34.7
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許秋禮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10.08平方公尺、編號丙所示部分土地面積9.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7年5月2日前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497元、416元、4,4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駁回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部分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第1、
2項部分:(34.74+10.08+9.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800元=315,172元;第3至5項不當得利則不併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謝明達【附表】┌──────┬─────────────────┬────────────────┬────┐│占有人及其占│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1│合計(5││用面積│止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日止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年不當得│││800元百分之5計算)│公尺1,040元百分之5計算)│利)│├──────┼─────────────────┼────────────────┼────┤│被告許崑益:│每月110元【計算式:800×32.87×│每月142元【計算式:1,040×32│7,497元││32.87平方公│5%÷12≒110】;該期間合計2年7│.87×5%÷12≒142】;該期間合│││尺(甲)│個月又30日,總額為3,516元【計算式│計2年4個月又1日,總額為3,981││││:110×12×2+110×7+110÷31│元【計算式:142×12×2+142×││││×30≒3,516】。│4+142÷31×1≒3,981】。││├──────┼─────────────────┼────────────────┼────┤│被告許蓉程:│每月6元【計算式:800×1.87×5%│每月8元【計算式:1,040×1.87×│416元││1.87平方公尺│÷12≒6】;該期間合計2年7個月又│5%÷12≒8】;該期間合計2年7│││(甲)│30日,總額為192元【計算式:6×12│個月又30日,總額為224元【計算式││││×2+6×7+6÷31×30≒192元】│:8×12×2+8×4+8÷31×1││││。│≒224】。││├──────┼─────────────────┼────────────────┼────┤│被告許秋禮:│每月65元【計算式:800×19.6×5%│每月85元【計算式:1,040×19.6×│4,461元││10.08平方公│÷12≒65】;該期間合計2年7個月又│5%÷12≒85】;該期間合計2年7│││尺(乙)、9.│30日,總額為2,078元【計算式:65×│個月又30日,總額為2,383元【計算│││52平方尺(丙│12×2+65×7+65÷31×30≒2,078│式:85×12×2+85×4+85÷31×│││),合計19.6│】。│1≒2,383】。│││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