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債務人 姚二龍 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8,64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25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342,2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怓d債務人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約15
日,每日工時10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並無全勤津貼,加班需視公司當月生產需求,並無固定時數,目前另有受領伙食津貼、執照津貼、輪班津貼,公司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節、端午、中秋及生產獎金,但並無最低保障發放數額。債務人平均月實領收入為40,105元(包含本薪、伙食津貼、執照津貼、輪班津貼、相當數額加班費、其他津貼,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2,089元及福利金488元),有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107年7月薪資明細及獎金明細、債務人107年8月31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辿葫d,債務人之母 謝瑞娥 (現年約57歲)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
,然其為聽障人士,前並有於工作場所燙傷狀況,觀其106年度並無所得紀錄,並未受領任何補助,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殊難期待依其受限之勞動條件及屆臨退休之年紀,可於短時間覓得足以自給之工作獲取收入,,堪認債務人之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揆酌謝瑞娥除債務人外,雖另育有債務人之妹 姚澄雨 ,然姚澄雨最近年度亦無所得紀錄,勞健保則投保於職業工會,並育有兩子,其收入及經濟狀況明顯未優於債務人等情,則債務人主張就母親扶養費用每月支出約5,000元,餘由其妹負擔等情,確屬合理;又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育有長子1人(現年約7歲)尚未成年,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惟因長子名下帳戶有相當存款,前開存款數額已超逾子女依其年齡而可得贈與之壓歲錢或零用錢之積攢金額,是該存款自得供作該名子女部分生活費用,合先陳明。次衡酌債務人前任配偶名下並無財產,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債務人與長子均未受領任何補助,則債務人主張就存款不足支應子女生活費用部分數額,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每月支出長子扶養費用2,713元,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母親、胞妹、前任配偶、長子戶籍謄本、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10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8月29日函、債務人107年8月31日民事補正狀及所附母親親屬系統表等附於本院卷及債務人107年3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謝瑞娥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可憑。
?岊[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3,713元,雖略逾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台南市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財政部公告之107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母親實際扶養支出等標準所核算出之總額合計20,101元【12,388+5,000+(7,334-1,908)÷2=20,101】,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目前與母親共同賃屋住用,每月租金8,000元,由債務人全額承擔,業據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轉帳匯款證明影本等附卷可佐,堪認租金支出合於真實,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復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各項獎金約三分之一數額(即含年節、生產、端午及中秋獎金,總額約27,012元)用以清償債務(各期分期清償金額應係2,251元),亦有債務人107年10月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獎金入帳存摺明細、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犰A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4年至106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172,180元(計算期間:105年5月起至107年4月止;計算基準:債務人105年、106年度年度所得及107年1至4月總所得;計算式:
520,762×8/12+563,245+261,761=1,172,180),有債務人105年、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9日函在卷可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85,520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106、107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免稅額之標準、實際支出母親扶養費用數額等核算〈11,448元+5,000+(7,083÷2)〉×8+〈11,448元+5,000+(7,334÷2)〉×12+〈12,388元+5,000+(7,334÷2)〉×4=485,52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686,660元(1,172,180元-485,520元=686,660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342,2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陳報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正值壯年,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
64.13%,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各項獎金相當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清償債務人正值壯年或其所提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8,64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各項獎金2,251元)。││(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92,999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1,342,296元。││4、清償成數:64.13%。││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6年總清償額│├──┼──────┼─────┼────┼────────┼──────┤│一│萬榮行銷股份│858,603│41.02%│7,647│550,584│││有限公司│││││├──┼──────┼─────┼────┼────────┼──────┤│二│安泰商業銀行│555,463│26.54%│4,948│356,256│││股份有限公司│││││├──┼──────┼─────┼────┼────────┼──────┤│三│?A誠第一資產│675,237│32.26%│6,014│433,00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勞動部勞工保│3,696│0.18%│34│2,448│││險局│││││├──┴──────┼─────┼────┼────────┼──────┤│合計│2,092,999│100﹪│18,643│1,342,296│└─────────┴─────┴────┴────────┴──────┘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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