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52號聲請人 張少森 相對人史坦利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琨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薪資事件,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就新臺幣(下同)105,00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2、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145,655元,資方以分期方式匯款給付(匯入原薪資帳戶),資方應於108年6月20日先匯給5,655元予勞方,餘額140,000元資方應自108年7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期間按月20日匯給10,000元予勞方。3、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存摺帳戶影本,堪信屬實。而相對人目前僅給付40,655元,於109年4月6日起即未給付,依上開調解內容視為全部到期,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105,000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