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02號原告 劉介偉 被告 田玉鳳 即禾嘉小吃店被告貴族世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欽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750元(含職災補償384,514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94,512元、資遣費167,500元、應特別休假但未休之工資97,333元、國民年金32,89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資遣費及應特別休假但未休之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307元(計算式:4,960元×2/3=3,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73元(計算式:9,580元-3,307元=6,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