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原告 陳新林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怡 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7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利息債權之存在與否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屬不安定之狀態,有必要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於訴外人大眾銀行轉賣原告之債權時,本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9,083元,嗣被告輾轉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並據以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97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給付70,002元,及其中59,083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後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竟宣稱原告需以46萬多元始能償還上開債權,被告此舉顯係收取重利,有違民法規定之利息上限,應認其收取重利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故原告實有確認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是依支付命令去執行,經計算後,截至10月底,原告應償還之本利數額僅為186,881元,為此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970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給付70,002元,及其中59,083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上開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13日合法寄送予原告,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故於103年4月8日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利息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是否為既判力效力所及?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應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79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2、查本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於103年3月13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之戶籍地即新竹縣○○鄉○○街○○○巷○弄○號2樓,由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為補充送達,原告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故上開支付命令業於103年4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970號支付命令卷宗審核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系爭支付命令顯已確定,並生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既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利息債權,而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屬同一,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當事人就上開同一之借貸債權,不得再為同一之請求,故原告就系爭利息債權之法律關係,即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拘束,而不得更行起訴。
(二)兩造間應存在系爭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已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者,債務人即不得請求債權人返還,至於當事人尚未給付部分,則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銀行(即債權讓與人)簽立之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中約定事項「叁、借款利息」約定為:「⒊延滯利息:繳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貴行次一營業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息,若借款人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後,自貴行次一營業日起回復為原貸款利率。」,有被告提供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第3頁),是以據兩造上開約定之延滯利息,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0,自無原告所稱重利之情事,亦無所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事實,則本件原告既有積欠被告如支付命令所載之信用貸款債務,即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從而,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利息之債權債務關係,且本件系爭利息債權既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原告再就其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否認系爭利息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有重利之情事,悖於事實,難謂可採,本件既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