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43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人因重利案件(98年度簡字第4786號),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重利案件,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然受刑人以尋找工作及家有老父、母需照顧等因素,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被准許,受刑人不服,爰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准予易刑處分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86號確定判決,係以認受刑人甲○○自民國96年7、8月間起至97年3月14日間,從事高利放款業務,僱用 唐子樂 、 黃安宗 、李宗憲、 陳任鴻 、 陳智隆 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甲○○為首,擔任指揮、任務分配之主導工作,共同對外以「鏵大(華大)租賃公司」名義放貸,分別乘被害人 連錦信 等19人急迫前來借款時,以每10天至15天為1期,收取每期1萬元至7萬元(換算月息約30分至50分)不等之利息,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本票、支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照、強制責任保險卡或謄本等資料審核,且須於放貸當日由借款人開立發票日相當於首期收息日之支票,以作為利息之支付,於繳息當日即不再前往收取現金,而將支票押入銀行兌現等苛刻條件,貸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金額之現金,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有重利罪共19罪,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該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與其餘共同正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取重利,且為犯罪主導者,致連錦信等被害人19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033號執行卷可稽。本院復查受刑人為本件重利案件19罪之首謀,僱用夥同黃安宗等5人共犯本件重利19罪,犯罪時間長達九個多月,被害人亦達19人之多,危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非微,且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已獲不法利益應甚鉅,如准予易科罰金,則僅繳納42萬6千元之罰金,其本件刑期即可執行完畢,亦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易縱容再犯之虞,足認受刑人本案行為,如准予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且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是核檢察官上述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於法並無違誤不合。是受刑人徒以上開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指揮執行不當,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空泛無據,不足據以駁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難認有理由,另本件執行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之執行案件,並未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准駁處分,受刑人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顯屬無據,自應均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