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壹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朝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0.84公克及0.98公克,合計為1.82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邱朝昇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所扣得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2小包(
毛重各為0.84公克及0.98公克,合計為1.82公克),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各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頁),確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