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所載「甲基安非他1命」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啓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2號被告林啓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未遵守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續於105年4月8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日下午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本署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1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啓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上揭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本署採尿進行簿(檢體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啓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104年11月24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竟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於105年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於緩起訴期間有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之事實,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