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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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上更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號K
上訴人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訴字第五十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至J等地上物均係嘉義縣政府建造,校舍部分未保存登記,嘉義縣政府為原始建築人,且縣立國民中學所有之財產均屬縣政府所有,亦有嘉義縣政府八四府教國字第六四二五六號函,八十七府財產字第三一四七六號函可依,並有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有房屋登記卡五紙,其上記載建物所有權人嘉義縣政府,管理機關竹崎國民中學,使用關係「借用」。是上訴人係嘉義縣政府所屬教育機關,在設校後,由嘉義縣政府將其所有校舍、司令臺、運動場、籃球場、圍牆等教育上所需設施交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係上開設備之管理機關,只是受嘉義縣政府之指示辦理竹崎國民中學教育,應為嘉義縣政府內部派出之機關,嘉義縣政府應係占有人,上訴人僅係管理人地位之占有輔助人。
(二)系爭地原係敵偽「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財產,在台灣光復後,於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在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以「接管」原因取得所有權之前系爭地仍為敵偽財產,凡此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嘉義縣政府早在民國四十六年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在敵偽財產即系爭地上興建校舍、司令台、球場、周圍並築圍牆指示成立竹崎國民中學,迄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時已達三十七年,嘉義縣政府早在被上訴人末以接收原因取得系爭地之所有權之前即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其占有系爭地應為合法,上訴人依嘉義縣政府之命成立,自非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地上遷出及給付損害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份已判決確定),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權利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系爭土地原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但其財產光復後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台糖公司所有,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光復後第一次總登記,所有權人記載為「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更名登記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登記欄為接管,但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屬更名登記,此有登記申請書可稽。是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登記為台糖公司所有,惟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觀之,台糖公司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自前手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接管」系爭土地,列為台糖公司所有,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所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法理觀之,系爭土地自台糖公司接管時起,其利益即由台糖公司承受,請求竹崎國中自系爭土地遷出及給付損害金。竹崎國中抗辯稱:台糖公司取得系爭地並非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台糖公司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既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應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要屬無據,殊無足採。
(二)竹崎國中抗辯:設校後由嘉義縣政府將其所有校舍、司令臺、運動場、籃球場、圍牆等教育上所需設施交渠使用,竹崎國中係上開設備之管理機關,應為嘉義縣政府內部派出之機關,嘉義縣政府應係占有人,竹崎國中僅係管理人地位之占有輔助人云云。
但查,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竹崎國中既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人嘉義縣政府就使用上開建物設施係借用關係,則竹崎國中因使用上開建物及設施亦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倘嘉義縣政府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竹崎國中並不能因與嘉義縣政府間有借用關係存在,而變為合法占有。足見竹崎國中之占有係基於嘉義縣政府之交付,但嘉義縣政府與台糖公司間並無任何權源,竹崎國中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亦無任何權利,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故竹崎國中自應負交還土地之義務。
況查,請求無權占有人遷出,係指停止占有而言,請求交還,係將占有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出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第一七一五號判決參照),故台糖公司縱請求竹崎國中拆屋還地部分被駁回確定,但仍得請求竹崎國中自系爭土地遷出。
(三)按第一審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予拆除,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重新建蓋,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竣工,且所建蓋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均與原來不同,此有附圖在卷可資參照。是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同前項土地遷出」之地上物情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故原判決所附八十四年四月之複丈成果圖已有變更,另需再檢附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於判決書,並引用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被告應自原告所有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一五四○○六公頃土地遷出」,請求上訴駁回。
(四)依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竹崎國中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及請求命竹崎國中拆屋還地之上訴部分,已駁回確定。
但對於請求竹崎國中自系爭土地遷出及給付損害金之訴部分,業經發回審理,並指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上建物及設施之所有權人嘉義縣政府就使用上開建物設施係借用關係,則被上訴人因使用上開建物及設施亦係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倘嘉義縣政府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並不能因與嘉義縣政府間有借用關係存在,而變為合法占有。於此情形,被上訴人是否不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應再予研酌。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有無依時效取得地上權,核與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攸關云云。
(五)查訴外人嘉義縣政府是否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分述如左:㈠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占
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
竹崎國中在原審辯稱:「系爭土地鄉公所以文中用地交付我們使用,我們也是以文中用地來規劃使用,我們一直不知是台糖的土地,直到去年四月或七月接到台糖的通知時才知道」,足見竹崎國中係基於鄉公所之交付而使用,而嘉義縣政府只將校舍興建完成後即由竹崎國中管理使用,嘉義縣政府為間接占有人,竹崎國中為直接占有人,直接占有人既未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此為原審所認定,則間接占有人更不可能有地上權之意思存在,且本案一直到八十三年接到台糖公司之通知始知悉,已如前述,嘉義縣政府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竹崎地政事務所以時效完成為由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台糖公司即提出異議而發生本案,嘉義縣政府如有權請求地上權時,何以延至台糖公司之通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足見嘉義縣政府並無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從而竹崎國中之占有並不能變為合法占有。
㈡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權必其占有並未間斷,始得就占有開始之日起連續計算,是因占有聲請地上權取得登記,應以繼續為前提要件。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已予拆除,且所建蓋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均與原來不同,已如前述,是其占有既有間斷,自不能請求地上權登記。
㈢再查,按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但僅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人因地上權登記完成,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空白自可明瞭。
(六)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有竹崎鄉公所簡便行文表足憑,是系爭土地價值不高,租金所得亦不得與一般都市用地相比較,原判決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情形,認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並無不當。
(七)綜上所述,嘉義縣政府既尚未取得地上權,則嘉義縣政府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竹崎國中並不能因與嘉義縣政府間有借用關係存在,而變為合法占有。於此情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竹崎國中自系爭土地遷出,並請求不當得利,故竹崎國中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圖四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民事判決書部分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至現場測量地上物。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函查該部所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一六號建面積一‧一五四○○六公頃土地?該公司與「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之關係為何?該公司取得該筆土地有何法律依據一事及向嘉義縣政府函查㈠該縣所屬之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與該縣之關係為何?㈡該縣所屬竹崎國中之校地即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一六號建面積一‧一五四○○六公頃土地,該縣於何時及如何交付該校使用?該縣就該筆土地之占有使用,有何法律依據一事並依上訴人聲請函請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坐○○○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並將測量結果附具說明回覆及向嘉義縣政府函查附圖所示A-H部分係由何機關建蓋及支出工程款?有關發包之紀錄亦請該府一併檢送。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已卸任,由甲○○繼任;另上訴人嘉義縣立竹崎國民中學之法定代理人由 楊日耀 業已變更為乙○○,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台糖公司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一一六地號土地建面積一‧一五四00六公頃,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竹崎國中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建蓋教室、廁所等地上物及設置運動場、籃球場、司令台、升旗台及種植林木等使用詳如附圖一(地上原有建物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拆除,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重建完竣,如附圖二)。且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使用作為運動場、籃球場及空地,均不符行使地上權之要件,其中司令台更尚未竣工,故取得時效均未完成。又上訴人主張自四十五年起即設校,自應提出具體證明。再者,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利用,因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爰本於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建面積一、一五四00六公頃土地遷出,並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交還土地止按年以七十一萬零二百二十一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等語(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之上訴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上述部分已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上訴人竹崎國中則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總登記,所有權人為「前明治製糖株式會杜」,應屬敵偽財產,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始辦畢登記,取得原因為「接管」,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前仍為敵偽財產。又系爭地上之校舍、司令台、運動場、籃球場、圍牆等係嘉義縣政府建造,校舍未保存登記,嘉義縣政府為地上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管理機關為竹崎國中,使用關係為「借用」。嘉義縣政府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撥借所屬竹崎國中使用,嘉義縣政府對系爭地上之建物及設施是否有合法權源抑或無權占有尚不明確,被上訴人不能請求竹崎國中遷出系爭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金云云 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以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已「接管」為由,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足稽。次查系爭土地上原有如附圖一所示A至J等地上物,嗣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地震毀損重建如附圖二所示各情,亦為兩造所是認,已據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且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二紙在卷足證。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雖登記為嘉義縣縣有財產,惟自興建完成後,即由嘉義縣政府交由竹崎國中管理使用迄今乙節,並有卷附嘉義縣政府八四府教國字第六四二五六號函乙份(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參照)、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五紙(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參照)其上記載建物所有權人嘉義縣政府、管理機關竹崎國民中學、使用關係「借用」可稽,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係嘉義縣政府所有」等語,應堪採信。
五、按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既係向嘉義縣政府「借用」,則本案爭執點在於「嘉義縣政府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辯稱「嘉義縣政府在四十六年即以行使地上權,和平、公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司令台、球場等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嘉義縣政府興建後交由上訴人使用,其關係為「借用」,則上訴人基於管理人之地位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應係直接占有人,嘉義縣政府則為間接占有人,且依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事實之性質觀之,上訴人及嘉義縣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並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由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土地鄉公所以文中用地交付我們使用,我們也是以文中用地來規劃使用,我們一直不知是台糖的土地,直到去年四月或七月接到台糖的通知時才知道」(原審八十四年二月廿三日筆錄),足見上訴人係基於鄉公所之交付而使用系爭土地,又依其提出之公有房屋登記卡之記載,地上物附屬基地係座落嘉義縣○○鄉○○段○○號(嗣重測後○○○鄉○○段○○○號),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嗣後亦無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發生,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取得時效,自無從開始進行,上訴人亦不能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況「主張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但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亦無任何地上權設定之記載,足見嘉義縣政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校舍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並未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嘉義縣政府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嘉義縣政府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顯無依據。
六、按縣立國民中學所有之財產均屬縣政府所有,非屬學校所有,有卷附嘉義縣政府八四府教國字第六四二五六號函乙份(原審卷第八十八頁參照)、嘉義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經管公有房屋登記卡五紙(原審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參照)其上記載建物所有權人嘉義縣政府、管理機關竹崎國民中學、使用關係「借用」可稽,業見上述,是上訴人現有校舍、球場、運動場上之設施均為嘉義縣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納稅名義人為竹崎國中,其自來水、電力公司之用戶亦均為竹崎國中,是認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事實上已取得處分權云云,洵不足採。
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雖係嘉義縣政府之交付,而由上訴人管理使用,惟嘉義縣政府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見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並無不合。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土地遷出,惟系爭土地係學生賴以上課之處所,衡情應給予上訴人相當之期間尋找其他用地取代,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酌定二年履行期間及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係「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被上訴人雖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有接管之原因發生,但實際上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始行使其接管之權利,登記取得所有權,然亦未曾實際接管占有管領系爭地,而自四十六年嘉義縣政府撥交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地並非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在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前既未登記為所有權人應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即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台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判例)。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權利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系爭土地原為明治製糖廠株式會社所有,但其財產光復後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被上訴人資產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光復後第一次總登記,所有權人記載為「前明治製糖廠株式會社」,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更名登記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登記欄為「接管」,但申請登記事由欄係屬於更名登記,此有登記申請書可稽。是系爭土地雖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始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觀之,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即自前手前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接管」系爭土地,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所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法理觀之,系爭土地自被上訴人接管時起,其利益即由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文中用地」乙節,有嘉義縣竹崎鄉公所簡便行文表乙份足憑,是系爭土地價值不高,租金所得自不得與一般都市用地相比。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情形,認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三(原審判決理由六誤載為百分之五)已足以補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核無不合。末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間為四百八十元,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為五百六十元,八十三年為六百二十四元乙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卷附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乙份足據,玆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如下:
(一)上訴人使用土地面積為一一三八一點七六平方公尺:依附圖一所示,J部分面積一五八‧三○平方公尺為道路,並非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自應自系爭土地總面積一一五四○‧○六平方公尺中扣除,是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一一三八一‧七六平方公尺(一一五四○‧○六減一五八‧三○等於一一三八一‧七六)。
(二)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
⑴、七十九年部分:(每平方公尺四八○元乘以一一三八一‧七六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一六三八九八元(四捨五入)。
⑵、八十至八十二年部分:(每平方公尺五六○元乘以一一三八一‧七六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三乘以三年等於五七三六四一元(四捨五入)。
⑶、八十三年部分:(每平方公尺六二四元乘以一一三八一‧七六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三等於二一三○六七元(四捨五入)。
(三)合計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日溯及五年之損害金為九十五萬零六百零六元(000000加五七三六四一加二一三○六七等於九五○六○六);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上訴人遷出(原審判決誤為交還)土地之日止所得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九十五萬零六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迄遷出土地止,按年給付二十一萬三千零六十七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審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