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詹紹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98號、106年度偵字第26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紹翊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參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記載之「雙機起子工具1組(價值新台幣【下同】5500元)後補充「及電源轉換器1組(價值998元)」第十五行記載之「黃油嘴2支」更正為「黃油嘴6個」⑵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之父親均已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2份附卷可稽,就其犯罪所得之部分,再行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98號106年度偵字第26291號被告詹紹翊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紹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3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至 張銘振 所經營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下稱振宇中壢店),以徒手拆開包裝外盒之方式竊取放置在振宇中壢店內貨架上之雙機起子工具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並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而得手,旋即未經結帳即駕駛前開紅色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二於106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吳旻樺 為店長而址設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歡樂購賣場,徒手竊取歡樂購賣場內貨架上之體香劑1瓶、隨身音響2組、手機傳輸線3條、車用吸塵器1個、車用鍍膜蠟2瓶、黃油嘴2支、五金用品1批、充電電池2組、空拍機1臺、皮包8個、皮夾1個、黑色背包1個、高級修容組4組、隨手黏手把1支、隨手拈補充包1包等商品(共計價值1萬5,253元),並將前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而得手,旋即未經結帳即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三於106年7月6日晚間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吳品賢 為店長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門市(下稱振宇龍潭店),以徒手拆開包裝外盒之方式竊取放置在振宇龍潭店內貨架上之雙機起子工具1組(價值6,800元),並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而得手,旋即未經結帳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張銘振、吳旻樺及吳品賢分別察覺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紹翊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賢、證人即被害人張銘振、吳旻樺及證人 詹昭政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振宇中壢店報價單、歡樂購賣場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和解書2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又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3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竊之前揭商品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之父詹昭政業已為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吳品賢、被害人張銘振及吳旻樺前揭商品之價值,有前揭和解書2份附卷可佐,則被告前開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薛全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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