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5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顏靖祥 即東豪企業社
號被告乙○○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立之工商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此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顏靖祥及東豪企業社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邀同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自95年11月14日至98年10月14日止,利率按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908按月計付,嗣後當公告之基準利率變動時,均願機動比照辦理,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內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此有工商貸款契約書可稽。
㈡、詎被告顏靖祥即東豪企業社自97年4月14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又被告乙○○為被告顏靖祥即東豪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5,433元及依上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顏靖祥即東豪企業社簽立之工商貸款契約、被告乙○○所簽立之連帶保證書、轉帳收入傳票、交易紀錄表、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工商貸款契約、交易紀錄表及利率變動表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565,433元,及自9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點54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付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就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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