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5月5日起,提供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之3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並約定由被告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50元。嗣於同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適有賭客 黃忠明 、 黃金龍 、 游義德 、陳淑婷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
3顆、風圈1個、牌尺4支、賭資870元(賭客及賭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因本件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61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5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件及該署98年7月17日甲○慎來98偵16616字第140307號函上加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考。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98年7月4日即於偵查中死亡,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檢察官於被告98年
7月4日死亡前之98年6月30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98年
7月17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陳昭筠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