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 黃庭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投資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下同)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於98年6月具狀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報更生方案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8,500元(含其子女每月給付扶養費4,500元),每月生活費為7,628元。故清償條件為分72期(6年),第1至36期每月還款10,000元,第37期至72期因增加國民年金3000元之收入,每月還款14,000元,還款方式為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每月20日分別電匯予各債權人,總清償金額為864,000元,清償成數為35.29%(如以各銀行之計息本金1,939,556元計,則清償成數為44.55%)。前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債清條例第60條之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債權人皆表示不同意。
三、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以:(一)清償成數過低;(二)更生方案清償年限應延長為8年等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清償成數並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倘審酌債務人收支狀況確已盡償債能事,實無由不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現年已62歲,增加收入實非易事,亦無債清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特別情事」,其提出清償年限為6年之更生方案並無不妥。又,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等情,有台北市立圖書館之所得扣繳憑單、財產總歸戶資料附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樽節開支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及支出明細,經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報告97年度台北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不含房租為8,464元,債務人提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7,628元,其中膳食費用4,500元、交通費1,500、水電瓦斯費與家人共同分擔後每月支出9,54元,國民年金6,74元,計7,628元,並未超過前開金額,其支出實屬合理。債務人於65歲後每月得領取國民年金3,000元,亦用以償還債務,審酌現況本院認債務人已竭盡所能並具還款誠意,其所提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而且可行,且無債清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依首揭法文意旨逕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許慧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