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14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臺北市延平(淡3號)疏散門處,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6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Y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員依據採證照片開單舉發雖無違誤,惟伊係在交通壅塞時段及道路狹窄路段,為閃避汽車以維自身安全,避免危險發生,而受迫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於前揭時地騎乘本件機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情並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確有本件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雖仍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舉發採證照片可知,本件道路路段當時汽車車流壅塞,各汽車均已暫停或係以慢速向前行駛中,客觀上已無需閃避汽車俾避免危險之情狀,且依照片顯示,本件機車當時係直行在對向車道,同未見異議人有何閃躲避讓之舉動,是其辯稱係為維護自身安全始受迫駛入來車道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再依採證照片顯示,在汽車車流右方亦尚有其他機車正常行駛在應遵行車道上,足見該路段尚非因他人違規占用道路方導致無法通行,與異議人所提出照片情狀迥然有異,縱使因汽車車流壅塞之關係而影響機車通行時間,駕駛人仍應耐心暫停等候,依序而行,不能因此藉詞違規,蓋倘所有車輛皆以此為由,貿然違規逆向行駛,勢必造成對向來車之行車危險,交通秩序亦將隨之崩解,故本件既係異議人為貪圖一時便捷,即逕自駛入對向車道直行,自仍可歸責於異議人,其所辯均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