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王錦堂 律師 黃永隆 律師被上訴人 程鼎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程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程鼎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起因興建房屋需資金,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該205萬元或由上訴人或上訴人為法定代理人之大享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大享公司)之帳號匯款至被上訴人程鼎公司之帳戶。又被上訴人丙○○○於94年7月起亦陸續向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該500萬元以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丁○○帳戶匯予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鼎公司、丙○○○均約定於上訴人要求清償時即應還款,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程鼎公司及丙○○○均拒絕還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程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5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暨同意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涂宏裕 於94年7月10日即向被上訴人程鼎公司借支,迄至96年12月24日止,已向被上訴人程鼎公司借款約300餘萬元,上訴人於95年11月7日、96年7月17日、7月25日及同年11月12日匯至被上訴人程鼎公司帳戶共
205萬元款項,並非被上訴人程鼎公司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係涂宏裕清償被上訴人程鼎公司之借款。又涂宏裕與丙○○○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於94年5月間約定各出資500萬元,成立資本額1,000萬元之程鼎公司,乙○○擔任被上訴人程鼎公司董事長兼名義上唯一股東,涂宏裕擔任經理。惟涂宏裕積欠股金,經乙○○催討,涂宏裕始於94年7月14日、8月9日、8月11日及8月15日陸續以其姊丁○○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內,以給付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程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5萬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暨同意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程鼎公司自98年7月5日起、丙○○○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為上訴人之妻,涂宏裕則為丁○○之弟。
㈡被上訴人程鼎公司於94年9月9日成立。
㈢大享公司分於95年11月7日、96年7月17日、25日及甲○○於11月12日,合計匯款205萬元至被上訴人程鼎公司帳戶。
㈣被上訴人程鼎公司有簽發受款人丁○○、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二張惟未兌現。
㈤丁○○分別於94年7月14日、8月9日、8月11日、及8月
15日為匯款人,共匯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內。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程鼎公司給付205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程鼎公司給付205
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程鼎公司向其借款共205萬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以大享公司或其個人之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然匯款之原因甚多,尚難僅憑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之舉,遽認兩造間存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兩造並無特別誼親關係,上訴人匯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未有約定利息,顯與常情有違。雖上訴人主張程鼎公司上開借款,有簽發二紙各100萬元之支票交上訴人收執,以為有借款證明之用,並約定於99年3月15日還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系爭二張支票係於97年3月中旬被上訴人公司因資金週轉所需而透過訴外人涂宏裕(丁○○之弟)向丁○○借款200萬元而交付云云。經查,姑不論被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惟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初則陳稱:兩造約定在上訴人要求還款時即應歸還等語(原審卷第4頁),嗣又改稱:兩造約定最晚於99年3月15日前還款等語(本院卷第52頁),所稱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且觀之上開二張支票(本院卷第29頁),受款人均為丁○○而非上訴人本人,支票日期均記載99年3月15日,然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上開95年11月7日至96年11月12日期間之借款而簽發交付,況上開支票金額共200萬元亦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金額205萬元不相符合。足見上開二張支票並不能證明係因借款而簽發。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
7日借款5萬元未還、於96年4月11日借款50萬元、96年4月18日借款50萬元均已還、於96年7月17日借款50萬元、96年7月25日借款50萬元、96年11月12日借款100萬元均未還、於97年2月1日借款30萬元、97年3月11日借款30萬元均已還,可見本件為借款無疑云云。惟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1日、96年4月18日之借款既已還,何以未要求先清償95年11月7日之借款5萬元,97年2月
1日、97年3月11日之借款亦已還,何以未要求先清償95年11月7日、96年7月17日、96年7月25日、96年11月12日之借款,又被上訴人至96年11月12日既尚有205萬元未還,何以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同年3月11日仍再借款予被上訴人各30萬元,在在顯與常情有違。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⒉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程鼎公司返還系爭205萬元,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有無理
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向其借款共500萬元等情,固
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第8至9頁)。然為被上訴人丙○○○所否認,並辯稱:訴外人涂宏裕與丙○○○之配偶即訴外人乙○○於94年5月間約定各出資500萬元,成立資本額1,000萬元之程鼎公司,乙○○擔任被上訴人程鼎公司董事長兼名義上唯一股東,涂宏裕擔任經理。惟 涂裕宏 積欠股金,經乙○○催討,涂宏裕始於94年7月14日、8月9日、8月11日及8月15日陸續以其姊丁○○名義為匯款人,匯款500萬至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內,以給付股款等語,並提出股東權利書為證(原審卷第34頁)。
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匯款單,係訴外人丁○○之名義
匯款予被上訴人,尚不能證明係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且上開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上訴人倘有借款予被上訴人,衡情上訴人為保證自身之權益,理當會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或開立票據以保障自身之權益,然上訴人迄未提出被上訴人有簽寫任何借據或票據之證據以資證明。又兩造並無特別誼親關係,上訴人匯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而未約定利息,果謂上開匯款金額為消費借貸款,孰人能信。況依上訴人主張於94年7、8月借款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98年6月間始為本件請求,其間歷經4年,亦未見上訴人提出向上訴人催討之證據,顯與常情有違。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間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返還系爭
500萬元款項,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程鼎公司給付205萬元、被上訴人丙○○○給付500萬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狀暨同意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程鼎公司自98年7月5日起、丙○○○自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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