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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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五二八號;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道路由學甲往北門方向行駛,行經另條由筏子頭往中洲方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與沿另條產業道路由筏子頭往中洲方向,後載乘客0 王鍵國 ,因其在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之乙○○汽車先行通過之 楊明吉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相撞,使乘客王鍵國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左踝骨折、左足撕裂傷、左側眼眶底皮骨折、左側上顎骨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並因而昏迷,導致認知、學習及記亦功能顯顯受損;人際功能明顯受損,無法自我照顧、無法工作,需人長期照顧生活起居之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
二、案經王鍵國之兄甲○○(經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鍵國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左踝骨折、左足撕裂傷、左側眼眶底皮骨折、左側上顎骨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並因而昏迷,導致認知、學習及記亦功能顯顯受損;人際功能明顯受損,無法自我照顧、無法工作,需人長期照顧生活起居之極重度殘障之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五紙、殘障手冊影本一份附卷足稽。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亦明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被告至筏子頭往中洲方向之產業道路交岔路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以超過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撞及被害人王鍵國,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況本件送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是原因,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雖載運被害人王鍵國之駕駛人楊明吉因在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之乙○○汽車先行通過,為肇事之主因,然兩者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則並無任何過失,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害人王鍵國因本件車禍,導致認知、學習及記亦功能顯顯受損;人際功能明顯受損,無法自我照顧、無法工作,需人長期照顧生活起居之極重度殘障,顯已符合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之過失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主要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通過閃光黃燈之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規定。原審認被告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未考慮被告行向為閃光黃燈及車速之過失,自有未洽。(二)被害人王鍵國車禍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左踝骨折、左足撕裂傷、左側眼眶底皮骨折、左側上顎骨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並因而昏迷之情形,尚非符合刑法重傷害之認定,被害人係因件車禍導致認知、學習及記亦功能顯顯受損;人際功能明顯受損,無法自我照顧、無法工作,需人長期照顧生活起居之極重度殘障,而符合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傷害之規定,原審僅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害人王鍵國撞,使乘客王鍵國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左踝骨折、左足撕裂傷、左側眼眶底皮骨折、左側上顎骨骨折、左側鼻淚管斷裂,並因而昏迷,即認被害人為重傷害,顯有違失。(三)被害人王鍵國係乘客,其並無任何過失,所乘坐汽車係由楊明吉駕駛,原審竟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較大疏失」,顯有重大違誤。(四)被害人重傷害程度甚為嚴重,被告肇事所生之危害甚大,且事後除保險費外不擬賠償分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實嫌過輕。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且得易科罰金,顯嫌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不輕,而被害人重傷害程度甚為嚴重,被告肇事所生之危害甚大,且事後除保險費外不擬賠償分文,並參酌被告之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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