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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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六號裁定)並起訴,經台灣屏市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其上開強制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五號裁定)。詎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仍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晚上,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前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採尿前天晚上,在朋友家中賭博,在場賭博之朋友有吸用海洛因,伊可能是吸食渠等呼出之煙霧,所以尿液呈毒品之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即坦承有於七月二十五日晚上有吸食海洛因,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
尿液中嗎啡含量高達653ng/ml(按尿液中可檢出嗎啡之最低濃度為120ng/ml,而依衛生署公告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之數值為300ng/ml),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該公司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初訊時所供有吸用海洛因之自白,應屬真實,其於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其吸二手煙云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等可佐,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依卷證資料,認被告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七月二十五日晚間,所施用毒品更正為海洛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勒戒、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判刑確定,仍不知悛悔,意志不堅,三犯施用毒品罪,而施用毒品流弊所及,危害甚鉅,非可輕縱,又被告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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