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侯勝 許瑜 容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其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竟貪圖小利,先與 張益祥 談妥銷售柴油之事宜後,再以每公升新台幣(下同)五元之價格,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市場內,向綽號「 昌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後,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自該時起,以柴油每公升六元價格,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接續分五次載往高雄市○○區○○路仕茂貨櫃場旁空地售予張益祥,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嗣於同日十三時許於載運第五次油品時,經警現場查獲,並扣得有柴油三萬六千一百公升暨非屬甲○○所有而供盛裝柴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能源管理法罪行,辯稱警訊承認不實在,伊是受張益祥之委託幫張益祥去載油,沒有代價云云,惟查被告與張益祥談妥價格後, 於右揭 時、地,前往屏東縣東港鎮東港魚市場向綽號「昌仔」之人,以每公升五元之價格,購入柴油後載往上址,以每公升六元價格,銷售予張益祥而經營銷售柴油業務。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益祥於警訊時供述互核相符,張益祥並因僅有買受行為,因屬能源管理法所不罰之行為,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此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三八號處分書在卷為憑。此外,被告經警查獲事實,有現場查獲物品登記、代保管條各一紙、照片四幀等分別在卷可稽;暨有柴油三萬六千一百公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一部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油品經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直銷中心委託該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組實驗室檢驗結果,屬能源管理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經(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有該燃料組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報告編號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雖證人 尤進明蔡三平 均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與張益祥係熟識之朋友,非因買賣油品而認識,當天有聽到張益祥叫被告去載油,警察來時有聽到吵架聲云云,惟其證言對被告有無銷售行為並無法為有利之憑證,蓋被告與張益祥究竟係如何連絡如何商議,當非於附近工廠工作之證人蔡三平、尤進明等人所得全部聽聞或知悉,另證人承辦警員 陳長榮 於原審證稱警訊筆錄係依被告及證人自由意識製作等語,被告雖辯稱警員很大聲云云,然若被告無此犯行,又豈會因警員「很大聲」而遽行承認犯行。又證人嗣於偵審中附和被告,係事後廻護之詞。何況,被告苟係單純受託載運,何以不查明「昌仔」者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提供法院查證(被告既到「昌仔」處裝載柴油,即不難查明該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又,證人即警員雖證稱警訊係告問好再進行錄音等情,惟按錄音係在於確保筆錄正確性,本件警訊筆錄上開錄音程序雖未盡完美,亦不足取,但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為何與警訊所述不一致﹖)答:警局我會害怕:::」(見偵卷第十七頁背面),或稱心裡害怕,才如此說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正面),顯然被告係對其警訊內容,主張因害怕而未據實供述而已,並未否認其有如此供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可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雖難認已有悔過之意,惟其動機係為貪圖小利、手段尚非惡劣,銷售之柴油數量非巨,於經濟能源之管理秩序影響非大,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有年邁父母須扶養,有戶籍謄本一紙為憑,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前科索引卡為憑,依其犯案程度輕微性觀之,應屬偶發初犯,既經此偵、審程序之繁複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及以扣案柴油三萬六千一百公升係被告所有供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後段規定予以沒收。至營業大貨車一部,雖供犯罪所用,惟既非屬被告所有,有車籍資料附於警卷,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鄭月霞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