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彩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218號),本院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
105年度虎簡字第26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彩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彩雲與 鐘瑋智 、 黃麗華 (鐘瑋智之母)係鄰居,彼此間不甚和睦。廖彩雲因黃麗華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上午6時27分許,在鐘瑋智、黃麗華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1之住家前,疑似持物品作勢揮打廖彩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在鐘瑋智上址住家前,持長棍狀物品,接續往鐘瑋智住家之鋁欄杆(原「鋁窗」之記載,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鋁欄杆)及大門(鐘瑋智管領)敲打數下,致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留有刮痕,減損鋁欄杆及大門之外觀完整與美麗之功能。
二、案經鐘瑋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告訴合法性)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鐘瑋智係居住在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1之建築物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鐘瑋智為裝置於該建築物上鋁欄杆及大門之管領人,依前說明,屬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出告訴。被告廖彩雲辯稱:鐘瑋智告訴無效《應指不合法》 云云 (本院易字卷第134、138頁),無從憑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長棍狀物品接續往鐘瑋智上址住
處鋁欄杆敲打數下,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㈠鐘瑋智非屋主,告訴無效;㈡伊有敲打鋁欄杆上,但凹陷不是伊造成的;大門不是伊所敲打的,可能是鐘瑋智他們自己塗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36、137頁)。
經查:
⒈被告與鐘瑋智、黃麗華(鐘瑋智之母)為鄰居;被告因黃麗
華於案發前疑似持物品作勢揮打被告而有所不滿;被告於10
5年10月12日上午6時38分許,在鐘瑋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之1之住家前,持長棍狀物品,接續往鐘瑋智住家之鋁欄杆敲打數下之事實,業據鐘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7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6頁下方至第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6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⒉證人鐘瑋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樓上房間剛睡
醒,準備起來。後來聽到「磅磅磅」的聲音,我就跑下樓,遇到我媽(黃麗華),我就問「是怎樣」,我媽跟我說「快報警」,我說「怎麼了」,我媽說「隔壁那個(指被告)拿棍子敲打我家」,我說「難怪我聽到乒乓響,是在磅什麼」,我說「她現在是怎樣,拿東西敲打我們家是怎樣」、「人呢」,我媽說「敲完就走掉了」,我說「沒關係,我們有監視器,我們調出來看」。報警後,我先開大門出去看她走了沒。結果,沒有看到人,我就等警察來,並且走過去遭敲擊的位置看一下,我們家原本都很好,沒有怎麼樣,結果看到鋁欄杆那裡凹陷,我又去看大門,看到有刮痕。警察來後,我就進去看監視錄影紀錄,從紀錄中看到是她敲的,且她揮舞的動作有打到大門1下。調錄影紀錄看時,滿誇張的,監視器裝在鋁欄杆那裡,廖彩雲敲到我的鋁欄杆敲到連監視器整個都在搖。警卷第5頁這個紅色的門,是廖彩雲家跟我家的分界線,紅色門往右邊起算都是我家,所以鋁欄杆是我家的等語屬實。又本院經勘驗鐘瑋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紀錄略以:㈠檔名「00000000_06h38m_ch01」部分:①於06:38:
11至06:38:14,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綠色外套之人(即廖彩雲)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於06:38:15朝畫面右下方前進,並於06:38:26消失於畫面右下方;②06:38:49至06:39:06鏡頭未拍攝到廖彩雲持長棍狀物品敲打的畫面,僅有廖彩雲敲打及謾罵聲;③於06:38:49,廖彩雲說:「我出來你怎麼拿棍要給我摃」;④於06:38:52出現敲打聲,並於敲打聲結束後,有棍子落地聲,廖彩雲說「是按捺要拿棍子要給我摃啊」、「是按捺要拿棍子要給我摃,出來,瘋女人,你是怎樣…,隔壁的,你是按捺拿棍子要給我摃」;⑤於06:39:05有棍子落地聲;⑥06:39:16至06:39:40鏡頭未拍攝到廖彩雲持長棍狀物品敲打的畫面,僅有廖彩雲敲打及與黃麗華爭吵的聲音;⑦於06:39:16,廖彩雲說「我出來不行喔,你是按捺要拿棍子要給我摃」;⑧於06:39:19出現敲打聲,監視器畫面因為敲打而明顯晃動,並於敲打聲結束後,有棍子落地聲,廖彩雲說「你給我摃怎樣,拿棍子給我摃怎樣,給我摃怎樣」;⑨於06:39:26,黃麗華說「你破壞我的東西轟」,廖彩雲說「拿棍子給我摃怎樣」;⑩於06:39:32出現敲打聲、碰撞聲,黃麗華說「我要叫…(模糊)來」;⑪06:39:41至06:40:19,鏡頭拍攝廖彩雲持棍朝畫面之屋簷處方向敲打的畫面;⑫於06:39:41,廖彩雲左手持紅色長棍狀物品出現於畫面右下方,並走至畫面中間,於06:39:44,廖彩雲喊一聲「蛤」,隨即以手持之長棍狀物品朝畫面中間屋簷方向(即大門)敲擊1下,黃麗華說「你給我破壞我的東西」;㈡勘驗檔名00000000_06h38m_ch02部分:①本檔案沒有聲音,只有畫面,畫面時間
06:38:26左右,廖彩雲出現在畫面;②畫面時間06:38:50-54秒,可以看的出廖彩雲持棍子朝鐘瑋智家中右側(相對位置與警卷第5頁的位置相同)鋁欄杆方向攻擊數下。廖彩雲手上的長棍狀物品曾經因為敲打太用力,落在地上;③畫面時間06:39:20-25秒,廖彩雲持續攻擊鋁欄杆,監視器因廖彩雲的攻擊看得出有明顯晃動,畫面時間06:39:40,廖彩雲往鐘瑋智家大門前進離開畫面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易字卷第79頁至第8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敲打鐘瑋智住處之鋁欄杆時,長棍狀物品多次因敲擊而手持不住掉落地上,且監視器因敲擊而劇烈晃動,導致錄影記錄畫面搖晃,足見其敲打之力道甚大,應該可以使鐘瑋智上址住處之鋁欄杆凹陷,另被告也有前往鐘瑋智住處大門敲擊1下,在大門表面留下輕微之刮痕,亦無違反常情。再觀諸卷附鐘瑋智住處大門及鋁窗毀損照片5張(警卷第4頁至6頁),鐘瑋智住處之鋁欄杆也確實有1處明顯凹陷,另大門表面則留有輕微刮痕,是上開勘驗結果及鐘瑋智住處大門及鋁欄杆毀損照片5張,已足以佐證鐘瑋智所證上情並非子虛。此外,被告於審判中亦自陳:我承認我有搥1、2下,只有造成輕微凹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頁),則被告持長棍狀物品敲擊之行為,造成鐘瑋智住處之鋁欄杆凹陷,大門留有刮痕之事實,即可認定。至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
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住宅大門、欄杆、牆壁、汽車或其他物品表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已使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的外觀與外型,較原來的狀態,發生顯著不良的改變,造成住宅、汽車或其他物品所有人基於所有權使用物品利益的侵害,自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本件被告持長棍狀物品接續敲打鐘瑋智上址住處之鋁欄杆及大門,致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留有刮痕,足以改變鋁欄杆及大門之外觀形貌,減損其美觀之效用及價值,當已達刑法第354條所謂「損壞」之程度無疑。則被告辯稱:只有輕微受損、非毀損云云,則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敲打鐘瑋智上址住處之鋁欄杆及大門之數舉動,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使對黃麗華有所不滿
,也應該循合法管道,理性處理紛爭,然而,被告竟因不滿黃麗華,即率爾毀損鐘瑋智所管領、黃麗華所有(本院易字卷第129頁)之上開鋁欄杆及大門,被告實行違法行為仍屬不該。然慮及被告在案發前騎車離開其住處時,黃麗華確實有疑似作勢毆打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易字卷第132、133頁),被告雖為違法行為,但事出有因,住於上址之黃麗華(本院易字卷第129頁)對被告之毀損行為,也有肇因責任。另依鐘瑋智住處大門及鋁欄杆毀損照片5張所示(警卷第5、6頁),鐘瑋智上址住處之鋁欄杆凹陷及大門表面刮傷之程度,尚非甚鉅,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未曾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配偶已逝,經濟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