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65號原告大日工程行即 張洪束美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李涵律師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貳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貳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線、台10線、台10乙線及台12線綠美化維護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簽約時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為936,000元,而系爭A工程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10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經驗收結算總價為4,393,226元,就系爭A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40,000元,共計43,000元。是被告就系爭A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4,350,226元(4,393,
226元-43,000元),並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為936,000元,合計為5,286,226元(4,350,226元+936,000元)。
二、兩造又於106年11月17日再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7線、台61線綠美化維護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簽約時原告已給付被告系爭B工程履約保證金為486,000元,而系爭B工程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107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經驗收結算總價為3,347,682元,就系爭B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12,000元,共計15,000元。是被告就系爭B工程應給付原告工程報酬3,332,682元(3,347,682元-15,000元),並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為486,000元,合計為3,818,682元(3,332,682元+486,000元)。
三、基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及返還保證人之總額為9,104,908元(5,286,226元+3,818,682元),經原告催告被告未為給付,原告乃聲請調解,而調解聲明書於107年12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給付,已有遲延,爰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04,908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即調解聲請書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A工程共施工9期、系爭B工程共施工7期,因原告無法提升其履約能力,致系爭A工程第1至4期、系爭B工程第1至3期及系爭A、B兩案工程之樹籍管理工項「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嚴重逾期。本案所需執行修剪樹木之工作,因不同樹種而需不同技術,若調查植栽樹種工作不確實,則無法落實確保行車安全之視域修剪工作;因原告遲無法完成植栽調查之樹籍管理工作,使被告後續施工之規劃及檢查窒礙難行,故於系爭A、B工程後期階段,被告僅得通知原告進行「割草」及「緊急事故處理」等基本之維護工作,並將專業技術性之喬木修剪工作另行發包。
二、關於系爭A工程部分:
(一)系爭A工程原告缺失改善逾期天數共計214天,加計施工逾期天數206天,則系爭A工程原告共計逾期420天(原告逾期情事如附表所示)。按系爭A工程結算總價為4,393,226元,則依契約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千分之一為4,393.226元,原告逾期420天如前述,則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為:
1,845,154元,惟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878,645元,是被告已依契約上限減低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請求再為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二)又系爭A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每日需處以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420萬元。
(三)以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扣款為5,078,645元(878,645元+420萬元),且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40,000元,共計43,000元,是扣抵後,原告已無工程報酬得為請求,且僅得請求返還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僅為207,581元。
三、關於系爭B工程部分:
(一)系爭B工程原告缺失改善逾期天數共計115天日,加計施工逾期天數121天,則系爭B工程原告共計逾期236天(原告逾期情事如附表所示)。按系爭B工程結算總價為3,347,682元,則依契約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為3,347.682元,原告逾期236天如前述,則依約計算逾期違約金為:790,053元,惟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669,536元,是被告已依契約上限減低違約金,自無違約金過高之情事,原告請求再為酌減違約金自無理由。
(二)又系爭B工程依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每日需處以懲罰性罰款1萬元,共處懲罰性罰款236萬元。
(三)以上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扣款為3,029,536元(669,536元+236萬元),且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12,000元,共計15,000元,是扣抵後,原告得請求工程報酬為303,146元,加計且得請求返還系爭B工程履約保證金486,000元,僅為789,146元。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且有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供參酌,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關於「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線、台10線、台10乙線及台12線綠美化維護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A工程)部分:
(一)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就系爭A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33-177頁之工程採購契約)。
(二)依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價(含營業稅)936萬元整。」、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作項目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136-137頁之工程採購契約)。
(三)就履約期限部分規定:
1、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開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各分段竣工期限,請詳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詳本院卷一第146頁)。
2、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工期約定:「⒈本工程由機關通知日起開工,107年11月30日完工,廠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機關。(契約各工項施工期限依相關說明辦理);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施工數量依機關通知之實作數量結算。⒉本工程各工項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由機關書面通知,並自通知施工日起15-30日曆天完成(或由工務段依施工工項訂定),廠商應於各分期施工前排定施工進度表通知機關,並於各工項規定期限內完成,除有特殊情形並經機關同意者外,本工程不辦理部分驗收,所有完整竣工書圖應於上開規定期限提交,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之施工補充條款)。
(四)就逾期罰則規定:
1、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詳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工程採購契約)。
2、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⒊項約定:「遲延履約依採購契約第17條㈠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以上罰款應於最近一期給付之工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納罰款。」(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之施工補充條款)。
3、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六條第⒌項約定:「施工檢查應改善缺失,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並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複查合格始得辦理估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得暫不付款,並依相關罰則辦理。如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上(含2次)或連續2個月檢查均有不合格情形,機關得依契約逾期罰則辦理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並沒收工程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之施工補充條款)
(五)系爭A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107年12月12日驗收合格,契約工期天數372日曆天,結算總價為4,393,226元(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結算驗收證明)。
(六)系爭A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40,000元,共計43,000元。
(七)系爭A工程被告以原告各期逾期及施工檢查改善逾期共計逾期420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即千分之一)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計為1,845,154元,惟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878,645元;另依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⒊項約定,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共處懲罰性罰款4,200,000元。
(八)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為93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之保證金收據)。
(九)就系爭A工程原告主張各期時間,兩造不爭執部分如被109年10月5日陳報附表一-1未反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7頁,即附表一-1無★號註記部分)。
二、關於「107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17線、台61線綠美化維護及災害搶修工程」(下稱系爭B工程)部分:
(一)兩造於106年11月17日就系爭B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69-313頁之工程採購契約)。
(二)依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約定:「本工程訂約總價(含營業稅)486萬元整。」、同條第㈡項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工作項目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不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272-273頁之工程採購契約)。
(三)就履約期限部分規定:
1、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履約期限:應於機關通知日起開工。預計竣工日期為107年11月30日。各分段竣工期限,請詳施工補充條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82頁之工程採購契約)。
2、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工期約定:「⒈本工程由機關通知日起開工,107年11月30日完工,廠商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機關。(契約各工項施工期限依相關說明辦理);契約數量係屬預估,實際施工數量依機關通知之實作數量結算。⒉本工程各工項施工起迄期限、範圍及數量等由機關書面通知,並自通知施工日起10-30日曆天完成(或由工務段依施工工項訂定),廠商應於各分期施工前排定施工進度表通知機關,並於各工項規定期限內完成,除有特殊情形並經機關同意者外,本工程不辦理部分驗收,所有完整竣工書圖應於上開規定期限提交,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15頁之施工補充條款)。
(四)就逾期罰則規定:
1、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詳本院卷一第303頁)。
2、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⒊項約定:「遲延履約依採購契約第17條㈠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以上罰款應於最近一期給付之工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納罰款。」(詳本院卷一第315頁)。
3、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六條第⒌項約定:「施工檢查應改善缺失,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並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複查合格始得辦理估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得暫不付款,並依相關罰則辦理。如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上(含2次)或連續2個月檢查均有不合格情形,機關得依契約逾期罰則辦理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並沒收工程保證金。」(詳本院卷一第318頁之施工補充條款)
(五)系爭B工程於107年11月30日竣工,107年12月10日開始驗收,107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契約工期天數372日曆天,結算總價為3,347,682元(詳本院卷一第41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六)系爭B工程原告同意被告扣罰「施工交維設施佈設及撤除作業演練費用」3,000元及「交通、安衛、環保稽查缺失罰款(段勞安罰款)」12,000元,共計15,000元。
(七)系爭B工程被告以原告各期逾期及施工檢查改善逾期共計逾期236天,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㈠項約定,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扣罰,逾期違約金金額計為790,053元,惟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㈣項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故逾期違約金減為669,536元;另依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第⒊項約定,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共處懲罰性罰款2,360,000元。
(八)系爭B工程履約保證金為48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81頁之保證金收款收據)。
(九)就系爭B工程原告主張各期時間,兩造不爭執部分如被109年10月5日陳報附表二-1未反黑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79頁,即附表一-2無★號註記部分)。
肆、本院之判斷:前揭不爭執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出如不爭執事項欄後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A、B工程均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存在,被告得對原告主張逾期之違約金,並以原告施作完成之工程款及交付之保證金予以扣減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
A、B工程均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如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抗辯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A工程部分:
(一)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天(如附表一-1),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計483,188元,茲分述如下:
1、系爭A工程第1期含「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
⑴被告以106年12月4日二工中段字第1060115199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91-93頁)通知辦理:「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施工測量,現場數量丈量及數量表製作」、「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項,施工工期為20日,其中除「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工項,應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外,其餘工項均應於106年12月23日前完成。
⑵依卷附系爭A工程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款約定:「廠商應於
履約標的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又依系爭A工程本契約第17條第項第1、2款約定:「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起算逾期日數」、「2.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期限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起算逾期日數」,系爭A工程施工補充條款第六條第5項規定:「施工檢查應改善缺失,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並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複查合格始得辦理估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暫不付款,並依相關罰則辦理。」。系爭A工程第1期工程履約期限為106年12月23日,被告係於107年3月5日申報竣工,有原告107年3月5日中1
綠字第030502號函(本院卷二第97頁)可參。依上揭系爭A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施工逾期之起算日應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即106年12月24日,則至竣工日107年3月5日計算此部分工程施工逾期天數為72天。原告主張系爭A1工程檢查不合格項目違反具體明確、無複查資料云云,應無理由。
⑶系爭A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2款約定:「廠商履約結
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應在機關通知之指定期限內完成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機關應於指定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廠商如有提前完成改正者,應以書面通知機關,以利機關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廠商應於機關指定之第2次改正期限內完成改正,並自第1次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而就系爭A工程第1期改善逾期之歷程,認定如下:①系爭A工程第1期工項(除「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工項外)於107年3月9日進行第1次現場施工檢查,該次現場施工檢查因原告所提竣工文件與現場丈量尺寸不符而須改善後再驗,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3月16日前申請檢驗、於同年3月19日會同被告現場檢查,並經原告所屬人員於檢查表上簽認確認,有107年3月9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可參。②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進行現場施工第1次複查,惟仍有紙本文件與現場丈量尺寸不符之情形而不合格,該次施工複查雖未另製檢查表,惟被告另以107年4月3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5971號函中敘明,並於107年5月2日之第2次複查時,註記於檢查表中,並經原告簽認確認,有被告107年4月3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597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本院卷二第105頁)。③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以中1綠字第1號函提出複查文件資料,然因原告所提資料明顯錯誤,被告即以107年4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0145號函覆退回,有原告107年4月18日中1綠字第1號函1份(見院卷二第107頁)、被告107年4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0145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109頁)可參。④原告嗣於107年4月26日再提出紙本文件,惟原告所提資料混雜他標及他期資料,且全無整理無法審核,經被告退回,原告於同日攜回該紙本文件;被告並於107年4月30日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330號函覆原告請其分別以各標案工程、分期整理並提出完整資料送被告處憑辦,有原告107年4月26日中1綠字第1070
426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330號函1份(本
院卷二第113頁)可參。⑤兩造於107年5月2日第2次施工現場複查,仍不合格(參見上開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05頁。⑥原告遲至107年6月7日以中1綠字第060704號函始檢送第1期工項補正資料,於同年月8日進行第3次施工現場複查,並於107年6月8日檢查合格,有原告107年6月7日中1綠第060704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15頁)、107年6月8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1份(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參。是依前開約定,系爭A工程第1期自第1次限期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即107年3月20日起,至複查合格107年6月7日止,計算逾期改善天數80天。而上開現場檢查及複查不合格項目均係相同工項瑕疵,有上開檢查表可稽,自無原告所稱不明確之情形,被告依本契約第17條規定計罰施工逾期及改善逾期天數即屬適法有據。
⑷原告雖主張植栽準備工程於107年3月5日竣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按查:
①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後由園藝
技術士進行契約範圍內行道樹之調查及樹木風險評估作業(含路權內分隔島、路肩),調查頻率以1次為原則,並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
」、「調查項目包含行道樹、數量及位置,紀錄於甲方提供之『行道樹籍暨危木風險評估調查資料表』,並協助甲方完成『樹籍管理建置系統』及『特別照護喬木登錄資料系統』之登錄作業。」、「調查同時應每分段或每公里拍攝2張全景相片(起、迄點照片各1張,數位相片規格危解析度1920×1080像素,尺寸為6×4,檔案)」,故依上開約定原告除應完成上開調查並應依被告提供之調查表格造具、提出完整照片等書面資料並協助完成登錄作業始得認完成該工項。
②被告以106年12年4日二工中段字第1060115199號函通知
應辦理該項工項,有前述被告106年12月4日二工中段字第106011519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可參。依原告所提107年3月5日之竣工申請應係針對該工項以外之第1期工項,蓋直至107年4月3日,被告仍以前述二工中段字第1070035971號函㈢:「『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施工補充條款第十二條.條規定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迄今尚未提送」函催原告進度,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3月5日完成系爭A1植栽準備工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⑸又原告於107年4月26日中1綠字第042602號函檢送植栽準
備工項相關資料,有原告107年4月26日中1綠字第042602
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可參,惟被告認原告所提書面資料混雜其他標案,復未依據樹籍管理系統調查格式紀錄,內容錯誤甚多,不符竣工標準,乃以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錯誤太多,本段無法正常執行機關所訂契約」,請原告修正錯誤,派員整理施工照片,被告更提供它案資料供原告參考,有被告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151-165頁)可參。原告復於107年5月2日再提出植栽準備工項書面調查資料,惟經檢查仍不符竣工標準,並經註記該工項「資料於5月2日公司負責人攜回」,亦有前述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可參。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再次進行書面檢查,惟仍不符竣工標準,原告所屬人員 張勝語 並簽認確認於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上,亦有前述107年6月12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可參。其後原告遲至107年6月18日始以中1綠字第061803號函提出完整書面調查之竣工資料,並於同年6月22日檢查合格。原告主張並無複查計2次以上之情形,不應計罰云云,亦無可採。
2、系爭A工程第2期工程:⑴關於第2期工程,被告係於107年1月2日以二工中段字第107
0001292號函通知辦理:「植物保護,養護工作,草皮類(割草及運棄)」、「清除及掘除,雜草(人工拔除雜草,含運棄)」、「高莖雜草及爬藤拔除」、「灌木移除及運棄」、「喬木移除及處理費」、「植物保護,罐車(澆水,6T以上水車,加裝散水噴頭)」、「辦公室花圃及環境整理」、「緊急事故處理費」、「雜物移除(分隔島內枯枝、枯葉清除)」、「既有灌木支架拆除」、「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項,該期工程工期為25日,應於10
7年1月27日前完成,有被告所提出之107年1月22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01292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可參。
⑵系爭A工程第2期工程履約期限為107年1月27日,原告於107
年3月5日始申報竣工,有原告107年3月5日中1綠字第0305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可參。故依系爭A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應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即107年1月28日至107年3月5日應計算逾期天數為37天。至於原告稱其於107年1月31日由其所屬人員攜帶資料前往被告處申報並當日查驗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日確有申報竣工及查驗事實,其主張尚無可採。⑶系爭A工程第2期工程於107年3月9日辦理第1次現場施工檢
查,經檢查不合格,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3月16日前改善完成、申請檢驗,原告所屬人員於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上簽認確認,有107年3月5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參。兩造復於107年3月19日就前揭相同不合格之工項進行第1次現場施工複查時仍不合格,被告已於107年5月2日之第2次複查時註記於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並業經原告負責人張洪束美簽認確定,有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33頁)可參。其後兩造就不合格工項再於107年5月2日進行第2次現場施工複查,惟仍不合格。原告於107年6月7日以中1綠字第060701號函補正第2期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等文件資料,並於同年6月8日進行第3次現場施工複查始合格,有原告107年6月7日中1綠字第0607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35頁)、107年6月8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參。是被告依系爭A工程契約15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自第1次限期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即107年3月20日起,至複查合格107年6月7日止,合計逾期改善天數為80天,應屬無誤,且上開複查項目均係對相同不合格項目,並無不明確,原告僅表格單純指稱違反具體明確、無複查資料而無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尚非可採。
3、系爭A工程第3期工程:⑴關於系爭A工程第3期部分,被告係於107年3月20日二工中
段字第1070030455號函知原告辦理:「植物保護,養護工作,草皮類(割草及運棄)」、「清除及掘除,雜草(人工拔除雜草,含運棄)」、「高莖雜草及爬藤拔除」、「植物保護,養護工作、灌木類(例行性修剪及運棄)」、「植物保護,養護工作、灌木類(整形修剪及運棄)」、「灌木移除及運棄」、「喬木移除及處理費」、「辦公室花圃及環境整理」、「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作,該工期為20日,應於107年4月9日前完成,有被告107年3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0455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可參。
⑵原告雖曾於107年4月9日以中1綠字第040901號函申報竣工
,然107年4月13日被告進行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仍在進行施工,被告乃以107年4月16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6159號函覆原告指明無完工事實,有原告107年4月9日中1綠字第0409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被告107年4月16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036159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45-147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9日竣工而無逾期云云,尚難遽採。是系爭A工程第3期被告依現場實際施工完成日期,職權認定竣工期日為107年4月26日,並依系爭A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履約期限次日即10
7年4月10日起,至實際竣工日107年4月26日計算逾期天數17天。尚非無據。
⑶又系爭A工程第3期原告於107年4月26日以前述中1綠字第04
2602號函提出第3期書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惟仍因內容錯誤太多難以審核,被告再以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請原告依參考資料修正錯誤,並請原告派員至工務段整理施工照片,有被告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51-165頁)可參。系爭A工程第3期於107年5月2日進行第1次檢查未合格,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5月6日前申請檢驗、改善,並經原告負責人張洪束美簽認確定,有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可參,原告遲於107年6月7日始補正資料,並於107年6月8日進行複查始合格,亦有原告107年6月7日中1綠字第060702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69頁)、107年6月8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71頁)可稽。被告依系爭A工程契約15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自限期改正屆滿翌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107年6月7日計罰逾期天數32天,應屬有據。
⑷依施工補充條款第6條第5款所載「施工檢查應改善缺失,
廠商應於通知改善3日內改善完成並申請複查,並附改善前、中、後照片及光碟作為書面依據,複查合格始得辦理估驗,否則該相關養護工項估驗得暫不付款,並依相關罰則辦理。」,可知,如複查不合格,則應依相關罰則即系爭A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自第1次限期改正屆滿之次日起算至瑕疵改正完成通知送達機關之日止,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該款後段所載「如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上(含2次)或連續2個月檢查均有不合格情形,機關得依契約逾期罰則辦理或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終止、解除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處分,並沒收保證金」,旨則針對複查不合格情形達2次以上情節者,機關得依其情節採取逾期罰則或終止、解除契約或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措施,並非排除系爭A工程契約本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於複查兩次以上始得計罰逾期云云,尚屬無據。
4、系爭A工程第4期工程:⑴系爭A工程第4期被告於107年4月19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1
109號通知進行:「植物保護,養護工作,喬木類(例行性修剪及運棄,含枝下高及遮蔽視域修剪)」、「灌木移除及運棄」、「喬木移除及處理費」、「辦公室花圃及環境整理」、「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項,該期工程工期為15日,應於107年5月4日前完成,有被告107年4月19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1109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73-175頁)可參。
⑵系爭A工程第4期原告以107年5月5日中1綠字第050501號函
檢送竣工及提報相關資料,兩造於107年5月11日進行第1次檢查不合格,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5月15日改善完成,並經原告所屬人員張勝語簽認確定。原告於107年6月6日以中1綠字第060601號函補正資料,並於同年6月7日始進行複查合格等情,有原告107年5月5日中1綠字第0505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77頁)、107年5月11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原告107年6月6日中1綠字第0606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81頁)、107年6月7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在卷可參。被告依兩造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
2款規定,自限期改正屆滿次日起即107年5月16日起至10
7年6月6日計算逾期22日,尚非無據,原告主張於複查兩次以上始得計罰逾期天數云云並非可採。
5、被告以原告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日(如附表一-1),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總數額計483,188元,說明如下:
⑴依前所述,系爭A工程原告施工期間,第1期施工逾期日數
為72日,缺失改善逾期80日;第2期施工逾期日數為37日,缺失改善逾期80日;第3期施工逾期天數為17日,缺失改善逾期32日;第4期施工逾期天數為0日,缺失改善逾期22日;樹籍管理施工逾期天數為80天,原告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420日(施工逾期206日,缺失改逾期214日)應可認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A工程係以開口契約逐項獨立發包,以通知單方式分批施作,各該分批施作之工程,既以獨立發包方式為之,其相關契約責任,自應獨立判斷為當,而非以結算之契約總價為斷。因此本件逾期罰款,其契約責任自當以各自單獨發包項目之金額而加以觀察判斷,於違約金數額之酌量判斷,不分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以各項工程單獨發包金額認定,至於其他獨立發包而未逾期部分,自不宜將之列入審酌範圍,合先敘明。
⑶茲就系爭A工程前述各單獨發包工程逾期違約金分述如下:
①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又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履約依採購契約第17條(一)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以上罰款應於最近一期給付之工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納罰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前者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之違約金,未表明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該違約金依法自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後者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之罰款,客觀上亦屬違約金之性質,且該違約金業已表明為懲罰性罰款,解釋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按此條款專為承攬人之利益而定,其無非在承攬人施作有所違約逾期時,若定作人不解除或終止契約,仍同意承攬人繼續施作完成時,承攬人得預見其堅持施作完成後,最低報酬數額,以供承攬人決定是否繼續完成工作,是除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該20%限制適用外,於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定,自應一併列為參考,方不失其保護承攬人得以完成工作之善旨。
②系爭A工程第1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87,600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87.6元,第1期施工逾期天數為72天,缺失改善逾期80日,合計152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13,315元(計算式:87.6×152=13,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152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己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13,315元
、懲罰性之違約金為17,520元(即87,600元之20%)為宜。
③系爭A工程第2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377,990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377.99元,第2期施工逾期天數為37日,缺失改善逾期80日,合計117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44,225元(計算式:377.99元×117=44225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117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44,225元、懲罰性之違約金亦為75,598元(即377,990元之20%)為宜。④系爭A工程第3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653,211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653.211元,第3期施工逾期天數為17日,缺失改善逾期32日,合計49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32,007元(計算式:653.211元×49=32007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49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32,007元、懲罰性之違約金為130,642元(即653,211元之20%)為宜。⑤系爭A工程第4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647,837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647.837元,第4期施工逾期天數為0日,缺失改善逾期22日,合計22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14,252元(計算式:647.837元×22=14252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22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14,252元、懲罰性之違約金亦為129,567元(即647,837元之20%)為宜。⑥系爭A工程之樹籍管理施工,其發包金額為93,078元,為
兩造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93.078元,施工逾期天數為80日,缺失改善逾期0日,合計80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7,446元(計算式:93.078元×80=7,446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80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本院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7,446元、懲罰性之違約金亦為18,616元(即93,078元之20%)為宜。⑦基上,被告就系爭A工程前述各單獨發包工程得向原告主
張之逾期違約金總數額為483,188元(即13,315元+17,520元+44,225元+75,598元+32,007元+130,642元+14,252元+129,567元+7,446元+18,616元=483,188元)。
(二)就系爭A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3,867,038元:
系爭A工程其結算總價為4,393,226元,除兩造所不爭執之前述扣款43,000元,應予扣除外,再扣減前述違約金483,18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報酬為3,867,038元(4,393,226元-43,000元-483,188元=3,867,038元)。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936,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系爭A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兩造結算完畢。其結算總價為4,393,226元,除兩造所不爭執之扣43,000元,應予扣除外,再扣減前述違約金483,188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報酬為3,867,038元,並無不足,被告對系爭A工程履約保證金936,000元,自應依約返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履約保證金,於法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A工程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為4,803,038元(3,867,038元+936,000元)。
二、關於系爭B工程部分:
(一)原告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日(附表二-1),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計329,682元,茲分述如下:
1、系爭B工程第1期工程:⑴被告於107年1月3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01304號函通知原告
辦理「植物保護,養護工作,草皮類(割草及運棄)」、「高莖雜草及爬藤拔除」、「灌木移除及運棄」、「喬木移除及處理費」、「雜物移除(分隔島內枯枝、枯葉清除)」、「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作,該期工程工期為25日,應於107年1月27日前完成,有被告107年1月3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01304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87-189頁),在卷可參。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工作未確實,且進度嚴重落後,已逾工
程期限仍尚未竣工,被告曾以107年2月8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17799號函請其確實執行工項並趕進度,原告遲於107年3月5日以中17綠字第030501號函申報竣工。故被告依本契約第17條規定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3月5日計算逾期天數為37天等情,有被告提出查核相符之被告107年2月8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17799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91-193頁)、原告107年3月5日中1綠字第0305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在卷可參,應屬真實,原告陳稱於其107年1月29日竣工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⑶原告就該期工程改善逾期歷程如下:該工程於107年3月9日
進行第1次檢查不合格,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3月16日前改善完成,並經原告所屬人員 張仁學 簽認,有107年3月9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可參。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進行第1次複驗仍不合格,該次檢查結果與3月9日相同,雖未另製表,惟於107年5月2日第2次複查時註記於檢查表,載明107年3月19日檢查不合格及施工照片由原告所屬人員張仁學攜回,亦有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可稽。兩造於107年5月2日辦理第2次複查仍不合格,並經原告負責人張洪束美簽認確定。原告遲於107年6月5日以中17綠字第060501號函補正第1期之書面資料,並進行現場第3次複查始合格等情,亦有前述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原告107年6月5日中17綠字第0605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107年6月5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依第15條第10項第2款計算逾期天數78天,應屬有據。
2、系爭B工程第2期工程:⑴被告於107年3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0464號通知進行
「植物保護,養護工作,草皮類(割草及運棄)」、「高莖雜草及爬藤拔除」、「植物保護,養護工作、灌木類(
例行性修剪及運棄)」、「灌木移除及運棄」、「植栽準備(樹籍及樹木風險評估調查)」、「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作,該期工程工期為20日,應於107年4月9日前完成,有被告107年3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0464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05-207頁)可參。
⑵原告固於107年4月9日申報該期工程竣工,然被告於107年
4月13日進行現場勘查,發現原告仍有多種工項尚未完成,被告乃以107年4月16日函覆原告,原告遲於107年4月26日函報該期工程資料,並經被告現場勘查職權認定107年4月26日竣工,施工逾期17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原告107年4月9日中17綠字第0409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被告107年4月16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6160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11-213頁)、原告107年4月26日中17綠字第042603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在卷可憑。
是原告主張其就前述工程已於107年4月9日竣工並無逾期云云,尚無可採。
⑶又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7年4月26日補正書面資料,惟所
提文件錯誤缺漏太多,施工照片多與契約內容不符而無法進行審核,被告以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332號函覆請原告補正之。兩造於107年5月2日進行現場施工檢查仍不合格,故被告限期原告應於107年5月6日改善完成,並經原告負責人張洪束美簽認。原告再於107年6月5日補提第2期書面資料並進行現場施工檢查,其中「LED標誌警示車(含移動式施工標誌牌面及旗子)」及「臨時指揮設施(人工旗手)」因所附具照片與契約規定不符而不合格,惟因不影響施工現場完工,前揭兩項未計價方式予以認定合格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前述原告107年4月26日中17綠字第042603號函、被告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332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17-233頁)、107年5月2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35-237頁)、原告107年6月5日中1綠字第060502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39頁)、107年6月5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在卷可參,被告之上該檢查均已指明不合格項目,並無不明確之處,且連續2次檢查不合格,被告依系爭B工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2款規定自第1次複驗期限屆滿次日即107年5月7日起至107年6月5日止計算逾期改善天數30天,應屬有據。
3、系爭B工程第3期工程:⑴被告於107年4月24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933號通知原告
進行「植物保護,養護工作,喬木類(例行性修剪及運棄,含枝下高及遮蔽視域修剪)」、「灌木移除及運棄」、「喬木移除及處理費」、「竣工文件(工程表報、結算書製作裝訂及驗收(檢查)數位攝影資料印製及光碟製作費)」、「臨時設施,通訊設備(遠端影像傳輸費)」等工作,該期工程工期為15日,應於107年5月9日前完成,原告依約完成,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07年4月24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933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61-265頁)、原告107年5月11日中17綠字第0511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在卷可參。
⑵原告以107年5月11日中17綠字第051101號函報資料,並經
被告現場勘查確認竣工後,兩造於107年5月18日進行第1次現場施工檢查不合格,經限期於同年5月22日改善,由原告所屬人員張勝語簽認,有被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18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69頁)可參。兩造又於107年5月29日進行第1次現場施工複查,惟仍不合格,故再限期於同年5月30日前改善完成,並經原告所屬人員張勝語簽認有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29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可憑。原告遲於107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6日補正書面資料,並於同年6月6日進行現場第2次複查始合格,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7年5月30日中17綠字第0530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原告107年6月6日中17綠字第060601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75頁)、107年6月6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計算逾期天數7天,應屬有據。
⑶被告之上該檢查均已指明不合格項目,並無不明確之處,
且連續2次檢查不合格,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補正逾期與契約不符,尚無可採。
4、系爭B工程樹籍管理施工部分:⑴被告以107年3年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0464號函通知應
辦理該項工項,依施工補充條款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開工後由園藝技術士進行契約範圍內行道樹之調查及樹木風險評估作業(含路權內分隔島、路肩),調查頻率以1次為原則,並於107年3月30日前完成,逾期則依相關罰則辦理。」、「調查項目包含行道樹、數量及位置,紀錄於甲方提供之『行道樹籍暨危木風險評估調查資料表』,並協助甲方完成『樹籍管理建置系統』及『特別照護喬木登錄資料系統』之登錄作業。」、「調查同時應每分段或每公里拍攝2張全景相片(起、迄點照片各1張,數位相片規格危解析度1920×1080像素,尺寸為6×4,檔案)」,故原告除應完成上開調查並應依被告提供之調查表格造具、提出完整照片等書面資料並協助完成登錄作業始得認完成該工項工作,是該部分工項履約期限即為107年3月30日,有被告所提出前述之被告107年3月2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0464號函可參。
⑵原告就該準備工項並未於107年3月30日完成工作亦未申報
竣工,且因原告工作進度落後,被告尚曾以107年4月9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6727號函催進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107年4月9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36727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43-245頁)可參。且原告於107年4月26日提報工項資料,惟經審查闕漏相關附件資料,經被告以107年4月30日函覆,請其依照提供之表格填具並補正。原告乃於107年5月11日中17綠字第051102號函提送文件資料,惟因原告所提書面調查資料錯誤甚多,不符竣工標準,被告以107年5月15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7082號函覆請其重新調查後函報書面資料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前述原告107年4月26日中17綠字第04260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被告107年4月30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2332號函(見本
院卷二第217-233頁)、及原告107年5月11日中17綠字第051102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107年5月15日二工中段字第1070047082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49-255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7年6月5日中17綠字第060504號函報完整調查書面資料後,於107年6月11日始審查合格等情,亦有原告107年6月5中17綠字第060504號函1份(見本院卷二第257頁)、107年6月11日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1份(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依前述樹籍管理逾期完工情形,依系爭B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即107年3月31日至107年6月5日計算施工逾期天數67日,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無複查不合格累計達2次以上,尚無可採。
5、被告以原告上開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天,得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總數額計329,682元,說明如下:
⑴依前所述,系爭B工程原告施工期間,第1期施工逾期天數
為37日,缺失改善逾期78日;第2期施工逾期天數為17日,缺失改善逾期30日;第3期施工逾期天數為0日,缺失改善逾期7日;樹籍管理施工逾期天數為67日,原告施工逾期及各期缺失改善逾期共計236日(施工逾期121日,缺失改逾期115日)應可認定。
⑵系爭B工程與前述A工程同係以開口契約逐項獨立發包,.以
通知單方式分批施作,各該分批施作之工程,既以獨立發包方式為之,其相關契約責任,自應獨立判斷為當,而非以結算之契約總價為斷。同理,系爭B工程之逾期罰款,其契約責任亦當以各自單獨發包項目之金額而加以觀察判斷,於違約金數額之酌量判斷,不分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亦應以各項工程單獨發包金額認定,至於其他獨立發包而未逾期部分,自不宜將之列入審酌範圍,合先敘明。
⑶茲就系爭B工程前述各單獨發包工程逾期違約金分述如下:
①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
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又系爭A工程採購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遲延履約依採購契約第17條(一)規定辦理,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除採購契約規定計算外,每日並再處以懲罰性罰款10,000元,以上罰款應於最近一期給付之工程款前自行繳納或於工程估驗款扣抵繳納罰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述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前者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之違約金,未表明其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該違約金依法自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後者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之罰款,客觀上亦屬違約金之性質,且該違約金業已表明為懲罰性罰款,解釋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無疑。又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按此條款專為承攬人之利益而定,其無非在承攬人施作有所違約逾期時,若定作人不解除或終止契約,仍同意承攬人繼續施作完成時,承攬人得預見其堅持施作完成後,最低報酬數額,以供承攬人決定是否繼續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同理,除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有該20%限制適用外,於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之酌定,自應一併列為參考,方不失其保護承攬人得以完成工作之善旨。
②系爭B工程第1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307,055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307.055元,第1期施工逾期天數為37日,缺失改善逾期78日,合計115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35,311元(計算式:307.055元×115=35,311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115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35,311元、懲罰性之違約金為61,411元(即307,055元之20%)為宜。
③系爭B工程第2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587,087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587.087元,第2期施工逾期天數為17日,缺失改善逾期30日,合計47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27,593元(計算式:587.087元×47=27,593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47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27,593元、懲罰性之違約金為117,417元(即587,087元之20%)為宜。④系爭B工程第3期工程,其發包金額為307,028元,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307.028元,第3期施工逾期天數為0日,缺失改善逾期7日,合計7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2,149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7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違約金,核無過高,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2,149元、懲罰性之違約金為7萬元。⑤系爭B工程之樹籍管理施工,其發包金額為59,179元,為
兩造所未爭執,則以其0.1%為59.179元,施工逾期天數為67日,缺失改善逾期0日,合計67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就上開逾期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3,965元計算式(59.179元×67=3,965元);且依施工補充條款第2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67萬元,被告得向原告主張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已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兩造之約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意旨,認此部分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扣之違約金數額,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為3,965元、懲罰性之違約金為11,836元(即59,179元之20%)為宜。
⑥基上,被告就系爭B工程前述各單獨發包工程得向原告主
張之逾期違約金總數額為329,682元(即35,311元+61,411元+27,593元+117,417元+2,149元+70,000元+3,965元+11,836元=329,682元)。
(二)就系爭B工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3,003,000元:
系爭B工程其結算總價為3,347,682元,除兩造所爭執之前述扣款15,000元,應予扣除外,再扣減前述違約金329,6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報酬為3,003,000元(3,347,682元-15,000元-329,682元=3,003,000元)。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B工程履約保證金486,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B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6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2、系爭B工程業已完工,並經兩造結算完畢,就該486,000元保證金應予發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486,000元,於法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就系爭B工程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合計為3,489,000元(3,003,000元+486,000
元)。
三、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報酬及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總額為:8,292,038元(4,803,038元+3,489,000元)
四、「給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述款項,經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寄送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催告被告給付,仍未清償,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送達回執1份(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2月18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292,038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欣叡附表一-1(★為兩造爭執部分)系爭A工程第1期第2期第3期第4期樹籍管理日期依據文件日期依據文件日期依據文件日期依據文件日期依據文件通知開工日期106.12.4被證A1-1107.1.3被證A2-1107.3.21被證A3-1107.4.20被證A4-1106.12.4被證A1-1規定完工日期106.12.23被證A1-1107.1.27被證A2-1107.4.9被證A3-1107.5.4被證A4-1107.3.30被證A1-1原告主張竣工日期107.3.5附件A1-P3★107.1.29★?★107.4.9★附件A3-P3(未完成即申報竣工,被告以被證A3-3函覆)107.5.4★107.3.5★附件A5-P3(此為第1期報竣工函文,同A1-P3)被告認定竣工日期107.3.5被證A1-3★107.3.5★被證A2-2★107.4.26★被證A3-4及被證B2-6(同附件A3-P4)原告簽認之分期檢查報告表107.5.4被證A4-2★107.6.18★被證A1-14施工逾期天數72日106.12.24-107.3.5★37日★107.1.28-107.3.5★17日★107.4.10-107.4.260日107.5.5-107.5.5★80日★107.3.31-107.6.18第1次施工檢查107.3.9107.3.9107.4.30107.5.11限期改善完工日★107.3.19★被證A1-4★107.3.16★被證A2-3★107.5.2★被證A3-5★107.5.15★被證A4-3第1次複驗不合格★107.3.19★107.3.19★★107.5.2★被證A3-6★107.5.15★逾期未改善,遲至107.6.6始提出第2次複驗不合格(含逾期未完成)★107.5.2★被證A1-6★107.5.2★被證A2-4★107.5.6★逾期未改善,遲至107.6.7始提出原告缺失改善完成日107.6.7被證A1-11107.6.7被證2-5107.6.7被證3-7107.6.6被證A4-4缺失改善逾期★80日★107.3.20-107.6.7★80日★107.3.20-107.6.7★32日★107.5.7-107.6.7★22日★107.5.16-107.6.6合計逾期天數152日117日49日22日80日(以下空白)附表二-1(★為兩造爭執部分)系爭B工程第1期第2期第3期樹籍管理日期依據文件日期依據文件日期依據文件日期依據文件通知開工日期107.1.3被證B1-1107.3.21被證B2-1107.4.25被證B3-1107.3.21被證B2-1規定完工日期107.1.27被證B1-1107.4.9被證B2-1107.5.9被證B3-1107.3.30被證B2-1原告主張竣工日期★107.1.29★107.4.9★附件B2-P3(未完成即申報竣工,被告以被證B2-3函覆)107.5.9★107.3.30★?被告認定竣工日期★107.3.5★被證B1-3★107.4.26★被證B2-4及被證A2-6(同附件B2-P4)原告簽認之分期檢查報告表107.5.9★107.6.5★被證B2-12施工逾期天數★37日★107.1.28-107.3.5★17日★107.4.10-107.4.260日107.5.10-107.5.11★67日★107.3.31-107.6.5第1次施工檢查107.3.9107.4.30107.5.18限期改善完工日★107.3.16★被證B1-4★107.5.2★被證B2-5★107.5.22★被證B3-3第1次複驗不合格★107.3.19★被證B1-5★107.5.2★被證B2-6★107.5.30★被證B3-4第2次複驗不合格★107.5.2★被證B1-5★107.5.6★逾期未改善,遲至107.6.5始提出★107.5.30★逾期未改善,遲至107.6.6始提出原告缺失改善完成日107.6.5被證B1-6107.6.5被證B2-7107.6.6被證B3-6缺失改善逾期★78日★107.3.20-107.6.5★30日★107.5.7-107.6.5★7日★107.5.31-107.6.6合計逾期天數115日47日7日67日(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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