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憲興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錦釗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板簡字第20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本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錦釗(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憲興(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因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下稱系爭車禍)。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2,221元及背架費用:10,000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交通費用:2,0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40,221元。並於本院補稱:案發地點為丁字路口而非三岔路口,汽車駕駛人若不停下看清楚兩側有無來車即起步,勢必越過中心線,被上訴人案發時係緊靠路邊右側黃線直行前進,應有百之百優先通行路權,且時速很慢不過20公里,上訴人竟自支線巷道右轉進入幹道,系爭自小客車越過幹道中心線繼續侵入對向車道,接近對向車道路邊水泥框僅餘1.1公尺(路寬5公尺,兩邊各有2.5公尺),除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外,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則系爭自小客車左車頭突然側撞系爭機車左側腳踏板處,應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係被撞到後才煞車,自無煞車痕。此外,被上訴人肇事後酒測值雖為0.05mg/L,然遠低於法定酒測值0.25mg/L之標準,且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車禍前晚養生而喝一點酒,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他字第3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上訴人飲酒一事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40,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其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且可預見危險,亦未採取必要行動以防止危險發生,而發生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自身受傷,兩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自知酒駕,即在最短時間修復受損機車以湮滅擦撞跡證,有意影響鑑定結果,在無法釐清車禍原因及責任歸屬下,要求上訴人全額給付賠償費用,又被上訴人送醫檢查時,醫師告知無大礙,惟被上訴人卻在3日後住院進行微創手術,並選擇入住單人式高級病房,顯有意提高醫療費用,向上訴人及保險公司訛詐金錢。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違法酒駕,自不得主張有相對優先路權,且被上訴人自稱在事故發生地點前3公尺即發現有危害並立即煞車,但3公尺後才有煞車痕跡,此事亦屬有疑,而上訴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法令,先停等並觀看反射鏡,待前方車輛通過後再緩慢駛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況被上訴人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完成理賠作業,然其於原審並未提及此事,又被上訴人就手術方式及住院病房均刻意選擇自費方式辦理,亦未在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自費差額,且無看護事實,復未提出單據,保險公司亦已額外理賠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仍請求看護費用,再上訴人多次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探望,發現被上訴人活動自如,其受傷程度並未重大影響其日常生活,其精神慰撫金係惡意漫天喊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933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1,817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5日上午7時32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欲自龍興街95巷右轉進入龍興街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5年3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9月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05329987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第50頁、第51至54頁、第59至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被上訴人則無過失,並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192,22
1元及背架費用:10,000元;㈡看護費用:36,000元;㈢交通費用:2,000元;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共計440,
221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警察詢問時陳稱:龍興街95巷口(按
即系爭車禍發生地點)為T字路口且無號誌、一個車道,我右轉時有打右側方向燈及查看右前方後視鏡,有1台白色機車,我先讓該機車過後再右轉,而與右側被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我於右轉時沒有看到對方車輛,我車撞擊點為車前保險桿,是起步時肇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警察詢問時陳稱:我沿龍興街行駛,該處為一車道、無號誌,行駛至龍興街95巷口時,有1輛自小客車直接右轉與我車發生擦撞,致我摔車受傷,對方在左前方距離約3公尺時出現,我車撞擊點為左側車身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互核二人上開陳述內容相符,復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第52頁),可知系爭車禍兩車之撞擊位置,各為系爭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相互碰撞,則上訴人應係於行經無號誌之T字岔路口之事故地點時,其欲自龍興街95巷右轉進入龍興街往西南方向行駛,未及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則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自有疏失自明。另系爭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2月7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68591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52756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依被上訴人於警察詢問時所述,可知其於上訴人車輛在左前方距離約3公尺時發現危害(見原審卷第54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⑵至上訴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
,其自不得主張有相對優先路權,且被上訴人自承立即煞車,但3公尺後才有煞車痕跡,又因其自知酒駕,即在最短時間修復受損機車以湮滅擦撞跡證,有意影響鑑定結果,本件就系爭車禍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為警施予呼氣酒精測定,經警測得酒測值為0.05mg/L,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上開酒測值顯低於刑法第185條之
3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此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逕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具有完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路面潮濕乙情,為兩造於警詢時所自承在案(見原審卷第53頁、第54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7頁),則因道路濕滑而無法判斷煞車痕跡乙事,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自難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有何過失;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一事,已如前述,惟尚不因此而解免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均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全為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尚非可採。
⑶從而,系爭車禍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系
爭車禍發生之無號誌岔路口,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左前方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準此,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當日已至亞東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05年2月27日入院,再於同年月29日接受椎體內支架放置椎體整形手術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況被上訴人經檢查為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經藥物治療,然症狀加劇而無法行走,故於同年月27日始住院接受椎體整形手術,亦有亞東醫院106年8月28日亞醫審字第1060828012號函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此核與常情無違,堪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車禍,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
㈡上訴人就本件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92,221元
一事,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張及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3頁、第13頁)。惟查,上開醫療費用中,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鼾聲嚴重,擔心吵到鄰床病人,因而自費在亞東醫院住單人病房,自付金額共20,000元,住院5天每日補貼4,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80至81頁),又就住院病床之選擇,醫院會依據病人意願而配置床等一節,有卷附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6年8月28日亞醫審字第1060828012號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㈡第155頁),是此部分顯係被上訴人個人因素所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系爭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此部分2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故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及背架費用共計182,2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0元+300元+470元+480元+71
0元+520元+330元+20元+187,521元+700元+700元-20,000元+【背架費用】10,000元=182,221元),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②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就手術方式刻意選擇自費方式辦理,
且選擇健保未給付之醫療材料使用,未在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自費差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接受椎體整形手術之骨材包括低溫骨漿及椎體整形骨材,健保均不給付,已於數年前公告,椎體整形骨材有舊式的氣球撐開工具,及目前最新式之椎體內支架,術前經醫師向被上訴人解說手術效益及骨材性的不同,被上訴人選擇為穩定性最好之支架放置手術等情,則有亞東醫院106年8月28日亞醫審字第1060828012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55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確有其必要性,則上訴人前開辯稱難認可採。
⑵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於105年2月27日至亞東醫院入院,再於同年月29日接受椎體內支架放置椎體整形手術,並於同年3月2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且脊椎壓迫性骨折其嚴重度及影響更勝於一般骨折,雖經手術治療,其包覆骨頭外之肌肉筋膜甚至神經皆有損傷,病人仍須穿著外固定背架3個月,對其行動、起臥及日常生活有相當程度影響,醫師因而開立診斷書中之醫囑,此為醫療常規等情,亦有亞東醫院105年3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乙種)、106年8月28日亞醫審字第106082801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㈠第155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看護是由我家人擔任,沒有聘請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105年2月29日術後1個月有全日看護必要,且由其家人照護等情,堪信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支出共計3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平日全日看護費1,200×30日=36,000元),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看護事實,且未提出相關單據云云,要無可採。
⑶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全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供參,則難認原告已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上訴人為二專畢業,現任職於臺北市孔廟管理委員會擔任幹事,月收入約為5萬元,須扶養父母、二名女兒及支付一般家庭生活支出,名下僅有機車1輛;被上訴人為初中畢業,現退休無業,月收入租金約為4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等情,經兩造於分別提出陳報狀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至53頁、第39至41頁、第5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屬適當。
⑸綜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418,221元(計算式:182,221元+36,000元+200,000元=418,221元)。
2.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並致與上訴人之系爭自小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屬與有過失甚明。惟參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上訴人自承其所駛系爭自小客車剛起步,而系爭車禍係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與被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足徵被上訴人幾已直行經過龍興街95巷口,是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高於被上訴人,從而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自應依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就上開損害總額應負賠償金額應為292,755元(計算式:418,221×【7/10】≒292,755)。
3.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5,471元一事,為原告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2頁),並有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明板理字第10600649號函暨所附領款查詢畫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第99至10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上訴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7,284元(計算式:292,755元-35,471元=257,284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共257,28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257,284元暨利息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誌洋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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