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 葉秀娟 訴訟代理人 曹世儒 律師被告 謝馨霈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郭庭妤 律師複代理人 袁徳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事件,依訴訟標的金額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39,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訴訟標的,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多處損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因本次傷害案件,於大里仁愛醫院治療支出64,424元、26,915元,並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支出72,409元,醫療費用合計163,748元。
(二)醫療材料費部分:原告需至裕祥藥局等處陸續購買疤痕矽膠膏、藻酸鈣敷料、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支出126,616元。
(三)交通費部分:原告受傷後需長期往返醫院、藥局,而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治療之單趟車資約需
100元,來回以200元計,原告前往該醫院就醫13次,小計支出2,600元車資;另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之單趟車資約需230元,來回需46
0元,目前共前往該醫院就醫16次,小計支出7,360元車資;以上車資僅以9,160元計算。
(四)看護費部分:依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住出院中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原告均由配偶照護,故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不當得利,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畢業於嶺東科技大學會計統計科,擁有多項關於工程之技工、勞安證照及證書,本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出資2,000萬之股東暨負責人,故未額外向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索取相關執行業務之費用、報酬,惟原告於107年9月4日轉讓全部出資額予訴外人 柯宗昇 ,且自107
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負責處理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申請綜合營造業複查併同辦理變更負責人之業務(職銜為財務總長及業務經理),需不時對外開會暨視察督導工程業務,於此期間約定調升薪資為每月60萬元,車禍發生前已支領長達5個月。原告因受有前述嚴重傷勢需休養,於事故發生後3個月薪資分別降至1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
此乃原告雖然受傷嚴重、惟仍牽掛公司事務,偶爾在體力可負擔範圍,勉強自己以電腦處理部分公務,才有前開收入,原告並無惡意捏造無收入狀態,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1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30萬元=110萬元)。原告又於110年3月10日入院,接受移除右鎖骨內固定術,隔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星期,長達23日無收入,工作損失再追加77,667元(100,000元/30x23=77,667元)。以上合計1,177,667元。
(六)後續醫療費用: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可知,原告需進行每次1萬元之雷射除疤12次,目前已治療3次,尚餘9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另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8日函文預估須花費7萬元;及原告自行評估尚須支出醫療材料費104,852元,被告尚須賠償264,852元。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遭被告過失撞傷,導致右腳踝疤痕蟹足腫及右小腿疤痕色素沉澱,目前已21度接受類固醇注射及雷射治療疤痕,惟仍有局部疤痕色素沉澱,需再持續治療,原告甚至有掉髮、失眠等副作用,精神產生極大痛苦。又原告以前曾為建設公司負責人,現為該公司財務總長,月薪高達60萬元,社經地位遠較一般人高,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八)以上,共請求2,522,043元。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1分許,途經該街與東明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準備向左迴轉而打左轉方向燈,並在路口處減速暫停,因車輛準備左迴轉而微向右偏,致方向燈自動跳掉並未顯示。惟被告在準備迴轉前,已注意後方來車情況,並從後照鏡看到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側。 於號誌 由綠燈轉黃燈而被告駕車向左迴轉時,原告騎乘機車迅即從被告車輛左方竄出,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由於被告準備迴轉前,車輛已暫停,在進行左迴轉時,車速僅約每小時10公里,若非原告駕車車速過快,被告應能及時煞停。從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觀察,被告車輛向左偏時原告機車尚未出現於畫面,而是11時31分18秒始出現於被告車輛左後方,可見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左後側,至車輛發生碰撞時僅間隔1秒鐘,遠小於一般駕駛人認知反應所需之時間,是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十字路口未減速,車速過快應為肇事主因,此部分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仍未論述,鑑定意見難令被告誠服,被告認本件並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被告仍認原告亦有過失,損害賠償金額應按其過失比例酌減。
二、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表示意見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根據大里仁愛醫院109年10月9日函文所示,對原告108年2月17日至同年8月8日治療費用64,424元不爭執。另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8日函文所示,原告自述108年2月17日車禍後產生右足足踝疤痕增生及右小腿疤痕後色素沉澱,依據疤痕特徵符合外傷所導致疤痕類型,惟無法確認是否為108年2月17日車禍所致。可知原告雖然有就診治療疤痕,但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尚非無疑,尤其原告108年6月19日方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距離車禍已隔4個月,期間不無其他造成疤痕之原因。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所載科別均為「整形」,不但無從自單據內容得知原告所接受之整形醫療為何,醫療期間係自108年6月19日起至109年5月18日止,距離事故發生日期已相隔一年餘,是否屬醫療必要費用,顯有可議,雷射治療部分亦可以疤痕貼片替代,應予扣除。
(二)醫療材料費部分:原告在108年5月5日向裕祥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後,間隔7個月直到108年12月才再次向裕祥藥局購買醫療用品,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已久,由於品項似為除疤產品,而原告右踝疤痕是否為本件車禍導致尚有疑義,已如前述,則原告增列費用,應加以扣除。
(三)交通費部分:對原告陸續支出9,160元不爭執。
(四)看護費部分:對原告請求6萬元不爭執。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曾任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使107年9月已將出資轉讓,惟受讓人乃係原告之配偶柯宗昇,因此原告對於公司營運尚具有一定影響力,其實際薪資所得為何,不能僅以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資料為斷。根據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107年度薪資所得為137,932元,而107全年度由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扣繳申報之薪資所得僅為4萬元,與原告主張每月60萬元薪資收入明顯不符。而108年度原告薪資所得為274,100元,高於107年度137,932元之薪資所得,可知事故發生後原告薪資收入非但未減少,反而有增加的情形,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10萬元,應無理由。再觀諸原告存摺內容,107年1月至9月間每月由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轉入金額10萬元;107年10月至108年2月則為60萬元;108年3月10萬元;108年4至5月為30萬元;108年6至11月為60萬元;108年12月為20萬元;109年1至
3月為10萬元;109年4月30萬元;109年5月為60萬元;109年6月為10萬元。則可知原告通常情形下月薪至多為10萬元,並非60萬元。其在108年3至5月均有領薪逾10萬元,難謂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六)後續醫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因右足疤痕蟹足腫建議需使用疤痕貼片照護疤痕,可考慮使用雷射治療疤痕等語。可見以疤痕貼片照護已足,雷射並非必要。原告請求
9萬元之雷射治療費用,應予扣除。且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8日函文,後續治療預約7萬元,原告之傷疤已淡化穩定,現已支出65,143元,扣除後,後續治療僅需4.857元,並與原告當初所陳108年6月19日至
109年12月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費用72,409元相當,是原告主張要再花費7萬元,應屬無據。
(七)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任職於人壽公司,平均月薪3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請求予以酌減慰撫金。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下列事項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適葉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謝馨霈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因而與葉秀娟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葉秀娟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多處損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傷而有看1個月支出看護費6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三、原告因傷就醫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9,160元之事實,不爭執。
四、原告因傷休養3個月又23日不能工作之事實,不爭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及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適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因而與 原告娟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多處損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57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與東明路交岔路口,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顯示左轉燈光,並確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向左迴車,致其車輛左前車輪,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而肇禍,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原告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該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傷先後至大里仁愛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序支出91,339元(64,424元+26,915元)、72,409元,且至臺中市大里區之裕祥藥局等藥局購買疤痕矽膠膏、藻酸鈣敷料、人工皮等醫療用品支出126,61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因傷至大里仁愛醫院就醫支出91,339元(64,424元+26,915元),業據原告提出108年5月21日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109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5頁)、大里仁愛醫院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59-85頁)、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323-32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第33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2、原告因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序支出72,409元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1份(見附民卷第87-116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8日及109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2份(附民卷第163-1頁、第16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傷勢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87-8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收費單1份(見本院卷第281-2
83頁)為證,查屬相符,被告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3頁)被告有上開醫療支出,惟辦稱該費用可能係他緣故而支出云云。然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為附件,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下列事項:「貴院病患葉秀娟(即原告..)自108年6月19日起迄今,就貴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至貴院就診,所支付之自費、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數額為何?病患葉秀娟之『右足踝疤痕蟹足腫』是否因108年2月17日車禍所受傷勢而引起?又病患葉秀娟之『右足踝疤痕蟹足腫』如以雷射治療疤痕,其療程多久?其費用預估為多少?病患葉秀娟是否已有從事雷射治療?若有,已治療幾次,並支付多少費用?..」,經該函覆:「..經查病人葉0娟(病歷號碼00000000)於108年6月19日本院門診就診,自述108年2月17日車禍後產生右足足踝疤痕增生及右小腿疤痕後色素沉澱,依據疤痕特徵符合外傷所導致疤痕型態,惟無法確認是否為108年2月17日之車禍所致。相關疤痕治療,於疤痕形成後半年至一年為關鍵期,預估所需費用約7萬元。經查病人自108年6月19日迄今,嗣經一年治療,目前狀況逐漸穩定且疤痕已淡化..」,有該院109年10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900141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5頁)在卷可參。審諸本件肇事原告所受傷害多處損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有前述原告傷勢照片可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右側踝部挫傷造成右足踝疤痕蟹足腫而有進行醫治之必要,應屬可採。而原告就醫所支出之金額與醫院所核估之治療費用亦屬相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右側踝部挫傷造成右足踝疤痕蟹足腫必須醫治而支出72,409元,被告應予賠償,亦屬有據,被告拒絕賠償,尚無理由。
3、另原告主張其因傷治療期間,亦有購醫療用品自行治療而支付126,616元,並提出前述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自費藥品(材料)證明書3張及裕祥藥局108年2月28日至109年5月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裕祥藥局)(見附民卷第117-141頁)、裕祥藥局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日、2月1日、2月19日、5月9日細項收據照片1份(本院卷第197-199頁)為證,被告固同就肇事日至108年5月15日期間之購買藥品費用同意賠償,其他日期(即108年12月1日以後)不同意賠償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之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日、2月1日、2月19日、5月9日細項收據,其所購買之用品為藻酸鈣敷料、矽康疤貼片、彈性繃帶、膚色膠帶為治療疤痕用之醫療用品,且與肇事日至108年5月15日期間之購買藥品雷同,審諸原告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迄109年5月18日原告仍有因右足踝疤痕蟹足腫而就醫,足認原告所提之108年12月1日、109年1月1日、2月1日、2月19日、5月9日細項收據支出,仍屬醫必需之費用,被告拒絕賠償,尚屬無據。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及用品費用合計為290,364元(91,339元+72,409元+126,616元)。
(二)交通費部分:原告受傷後需長期往返醫院、藥局,而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大里仁愛醫院治療之單趟車資約需100元,來回以200元計,原告前往該醫院就醫13次,小計支出2,600元車資;另原告自住家搭乘計程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之單趟車資約需230元,來回需460元,目前共前往該醫院就醫16次,小計支出7,360元車資;以上車資僅以9,16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亦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28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60元,於法有據。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治療,住出院中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用6萬元,並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賠償請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6萬元,於法亦屬有據。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休息,自事故發生後3個月薪資減少110萬元;又於110年3月10日再入院,接受移除右鎖骨內固定術,隔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星期,長達23日無收入,又有工作損失77,667元,被告應予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177,667元等語,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曾任訴外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於107年9月已將出資轉讓,惟該受讓人柯宗昇乃係原告之配偶,有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49頁)、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51頁)在卷可參,顯見原告對於得意營造有限公司營運尚具有一定影響力,其實際薪資所得為何,自不能僅以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資料為斷。
2、原告雖提出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案發前5個月受領薪水之存摺證明1份(見附民卷第153-157頁)、原告中國信託帳戶於案發後3個月受領薪水之存摺證明1份(見附民卷第159-163頁)、柯宗昇以得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所出具之薪資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195頁)為證,惟依本院所函調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顯示,原告107年度薪資所得為137,932元,108年度薪資不可不信得申報為274,100元,而107年全年度由得意營造有限公司扣繳申報之薪資所得僅為4萬元,與前述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所載內容顯然不符,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固定為60萬元薪資,自難遽採。又原告於107年1月至107年9月10日,按月於每月10日或11日由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匯入帳戶薪資數額僅10萬元;自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則按月於每月10日或11日由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匯入帳戶薪資數額60萬元;於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0日,依序各匯入薪資10萬元、30萬元、30萬元;於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0日、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10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1日,依序各匯入薪資60萬元;108年12月則無薪資匯入之資料;於109年1月10日、109年2月10日、109年3月10日、109年4月10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0日,則依序各匯入薪資10萬元、10萬元、126,932元、30萬元、60萬元,10萬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入帳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41-277頁),在卷可參。
按原告如是固定按月受薪,其每月所領之款項雖可起伏,但其最低薪資10萬元,最高薪資60萬元,差距之大,顯不符常情,而依原告前述薪資入帳結果,以每月10萬元最多筆,是堪認原告每月薪資應為10萬元,至其他異常之給付,其給付應另有原因,而非正常之薪資內容,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固定為60萬元,其因傷致薪資減損,而於108年3月11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0日,依序僅領薪資10萬元、30萬元、30萬元,減少110萬元,自無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110年3月10日原告須入院,接受移除右鎖骨內固定術,隔日出院,術後需休養3星期,23日無法工作,未受薪資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323-329頁)、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未有受領薪水之存摺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而有23日休養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審諸前述原告之月薪資應為10萬元,原告主張其23日之工作損失為77,667元(100,000元/30x23=77,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77,667元於法有據。
(五)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將來會再支出醫療費用264,852元云云,惟原告自110年3月10日入院再為治療迄今,除提出前述110年3月10日住院醫療費外,未再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支出之證明,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0月28日函文,後續治療預約7萬元,原告之傷疤已淡化穩定,現已支出65,1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與原告當初所陳108年6月19日至109年12月1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費用72,409元已屬相當,原告既未提出其有後續治療之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後續治療264,852元,於法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多處損傷、右側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畢業於嶺東科技大學會計統計科,擁有多項關於工程之技工、勞安證照及證書),本為得意營造有限公司出資2,000萬之股東暨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1-85頁),固定月薪資為10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詳卷附原告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大學畢業,任職於人壽公司,平均月薪3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名下無不動產,107年度薪資所得申報722,171元;108年度薪資所得申報915,121元(詳參卷附被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薪資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分別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及被告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長期接受治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七)基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額為737,191元(醫療費用163,748元+醫療材料費用126,616元+交通費用9,160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77,667元+慰撫金300,000元)。
四、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向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函調: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上午11時31分許,臺中市大里區永大街與本明街路口之監視器錄影與相關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作為鑑定資料併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復往左迴車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109年12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23-226頁)在卷可參;經再送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複議,其結果仍為相同,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3月3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00012208號函附結果(見本院卷第337-340頁),在卷可憑,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因此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4,806元之事實,為原告所陳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強制責任險匯款存摺明細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397頁),自應於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62,385元(737,191元-74,806元=662,385元)。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2,385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385元及自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符;惟本件審理過程中因被告之聲請而為肇責鑑定,由被告墊付3,000元,審諸上開鑑定程序,係依被告聲請所為,且結果不利於被告,本院審酌上,該鑑定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担,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