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845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84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瑞山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洵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十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五、如債務人未於第十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