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67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違章建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3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或在前訴訟中已經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聲請人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0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後,曾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91年度裁字第1335號及92年度裁字1594號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94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三、查聲請人所指發見之新證物,係其於前訴訟程序之再審訴狀所附之證物,所稱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即已提出,揆諸首揭說明,自非現始發見之新證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陳秀美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